(2017)吉05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石某经营的棋牌社内,将石某放在麻将桌上腰包内的现金500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北苑隔壁的棋社内,趁店内老板贝某不备,将贝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人民币盗走。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汪某在梅河口市烧烤店内吃饭,趁汪某上厕所之机,将汪某放在椅子上外衣兜内钱包里的现金400元人民币盗走。4、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笨鸡野生鱼专卖店内吃饭时,趁尚某等人不备,将尚某放在二楼电炕上的一件女士羽绒服兜内的现金1780余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北苑的棋社,窃取店主石某放在麻将桌上腰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北苑隔壁棋社,趁店主贝某不备,窃取贝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汪某在梅河口市烧烤店吃饭时,趁汪某上厕所之机,窃取汪某放在椅子上外衣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梅河口市笨鸡野生鱼专卖店吃饭时,趁尚某等人不备,窃取尚某放在二楼电炕上一件女士羽绒服兜内现金人民币1780余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盗窃赃款,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石某人民币五百元、贝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汪某人民币四百元、尚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