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袁耀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袁耀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33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以下简称“谢鸡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谢鸡镇朝阳路**号。负责人区思涛,该信用社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生,该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锋,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耀基,男,1931年9月8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谢鸡信用社诉被告袁耀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耀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鸡信用社诉称:被告袁耀基于1991年12月3日向我社借款22000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12.96‰,1992年12月30日到期,逾期利率上浮20%。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在1995年2月7日偿还本金7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15000元、利息34471.01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4471.01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耀基不到庭,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耀基于1991年12月3日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22000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12.96‰,1992年12月30日到期,逾期利率15.552‰。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在1995年2月7日偿还本金7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34471.01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耀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耀基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4471.01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552‰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袁耀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