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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某、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苏某,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4民初248号原告: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县王坝乡工业园区。被告:苏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以原告在诉状副本中遗漏被告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龙 鹰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