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与赵雪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赵雪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056号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7幢,组织机构代码L6751449-8。经营者:王喜燕,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该单位实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良,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以下简称翼腾服装厂)与被告赵雪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腾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后解除委托),被告赵雪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腾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季燕兰,被告赵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腾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39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毫无关系,仲裁裁决毫无依据。被告赵雪良辩称,坚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翼腾服装厂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7幢,经营者为王喜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制造、加工。冯宇与王喜燕为夫妻关系,冯宇平时负责翼腾服装厂的经营。另查明:王金华、赵雪良、唐栋明、姚丽芬、赵丽芳为一个裁剪小组,在翼腾服装厂所在地四楼从事衣服裁剪工作,裁剪工具及布料由翼腾服装厂提供。该裁剪小组工作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其中王金华、赵雪良开始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王金华、赵雪良、唐栋明合作进行裁剪,每天裁剪的数量由翼腾服装厂管理人员陆叶进行统计,统计后交由冯宇查看。翼腾服装厂采用计件方式结算裁剪费用,并不定期将裁剪费用支付至王金华账户。王金华收到后,按照其与赵雪良等人的约定将分配好的裁剪费用分别支付给赵雪良、唐栋明、姚丽芬、赵丽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6日,翼腾服装厂通过其或者冯宇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王金华7000元、8000元、3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元。翼腾服装厂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王金华7000元,上述合计43000元。另外,翼腾服装厂通过冯宇账户转账支付王金华5000元,因涉及到姚丽芬受伤事宜,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又查明:赵雪良等五人与翼腾服装厂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翼腾服装厂亦未为赵雪良等五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又查明:王金华、赵雪良、唐栋明于2016年8月1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翼腾服装厂:1、支付王金华2015年7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391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74元;2、支付赵雪良2015年7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391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74元;3、支付唐栋明2015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261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8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即时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剩余工资分别为王金华3918元、赵雪良3918元、唐栋明26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分别为王金华13216.6元、赵雪良13216.6元、唐栋明7934.1元。”翼腾服装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王金华等五人裁剪费用总计为5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3000元,未支付部分为7000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43000元,王金华等五人确认王金华收到13856元、赵雪良收到13856元、唐栋明收到9496元、赵丽芳收到5192元、姚丽芬收到600元。审理中,本院对赵丽芳、姚丽芬进行了调查。赵丽芳陈述,我和王金华是夫妻关系。我是2015年8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做到10月底。当时老板活来不及了,让王金华叫两人过来帮忙,王金华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拉布,叫我再叫一个人。我就打电话给姚丽芬,她说她也没事,就和我一起去的。我和姚丽芬是小工,工资是和赵雪良、王金华商量分配的。我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其陈述,原告认为其与赵雪良是没有联系的,赵雪良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表示无异议。姚丽芬陈述,我是2015年8月8日开始帮原告摊布的。当天早上,赵丽芳打电话给我,说她老公在赵市包裁剪,让我去摊布,当时我在帮别人做衣服,当天正好没有活,就同意跟她一起去。至于怎么包裁剪,赵丽芳没有说,我也不清楚。我干活的时候赵雪良和王金华一直都在的,他们没有和我说做多久,也没有谈过工资的事情,具体工资谁发我也不清楚,给我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不去问的。我和王金华、赵丽芳什么关系,我也搞不清。我一共做了6天,8月14日受伤后就没有再做了。工资是赵丽芳拿到我家里的,已经结清了。对其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翼腾服装厂认为,1、原告做服装加工,员工主要做缝纫及后道,车间主任是陆叶。原告是个体,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处不是每天都有裁剪,所以裁剪是全包出去的,具体包裁剪的时间不固定,原告会事先讲好每个款要多久完成,一个款完成后,双方都愿意的话就继续包裁剪。2、王金华做裁剪的四楼不是原告租的,但是当时空着,除了房东,原告也可以使用,裁剪台是房子里本来就有的,裁剪刀和布料是原告的,其他也不需要。王金华等人裁剪的时候,原告不管饭的,他们也会去原告的食堂吃饭,但吃饭要按人头在裁剪费里扣。3、原告和王金华是承揽关系,口头约定由王金华承揽原告的裁剪工作,原告只与王金华一人结算承揽费用,承揽款项由原告直接汇入王金华账户,王金华只需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原告交付的承揽即可,至于王金华如何完成承揽任务、单独还是几个人共同完成、是否招聘人员、工资如何分配,原告都是不管的。原告与赵雪良、唐栋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两人受雇于王金华。4、王金华手下的几个员工工作方式都是相对随意的,有活就干,没活可能就在其他地方干了,这完全区别于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原告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上面的人员都是原告的员工,没有王金华等人的名字。被告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名字,与被告无关。2、陆叶、吴惠锋、季保良的书面证人证言。陆叶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坤达服装厂的员工,2014年开始兼任原告的管理,监督进度、质量岗位。2015年6月,我对陆强讲厂里需要包裁剪,让陆强介绍人来包裁剪,之后王金华经陆强介绍包裁剪。具体谈的时候老板冯宇、我、王金华在场,具体是王金华来谈的,有一次赵雪良也跟来的,姚丽芬我不认识的。审理中,本院对陆强、吴惠锋、季保良进行了调查。1、陆强陈述,我2014年在原告处做过一个多月。2014年6月我介绍王金华到原告单位,当时我和王金华说是计件的,多劳多得,至于王金华和原告怎么谈的,我不知道。2015年听说王金华又去原告处做了,具体不清楚。我不止帮一家厂在做裁剪,帮原告做的时候是计件的,地点是在原告厂里,裁剪刀厂里有提供,有时候我自己也带。我带的人由我进行管理,原告不管的,原告只管我衣服有没有裁好。我是按月对账,第二个月把第一个月的账结了。2、吴惠锋陈述,我从2016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包裁剪,一直到现在。我带了好几个人过去,按照计件计算工资,先商量好价格在做,做完之后结账,我带几个人,具体跟下面的人如何结算,什么时候做,原告都不管。平时裁剪没有人管理,质量会有人来看,但人我不认识的。除了原告,我还在接别的活。3、季保良陈述,2015年夏天我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包裁剪,但是最后没有去做。2016年4月我又去,做到现在。我带了一个徒弟,我和原告按照计件结算,我徒弟的工资由我结算。平时裁剪没有人进行管理,谈好价格之后再做。裁剪地点和工具由原告提供,原告平时管饭的。原告没有活的时候我也去别的地方做。对于上述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除了被告等人,当时还有两档人在做裁剪,被告不认识陆强、吴惠锋、季保良,对其工作情况不清楚。被告赵雪良认为,1、王金华和赵雪良进入原告厂里时,当时讲好做三个月左右。后来原告厂里忙的时候,厂长陆叶让王金华和赵雪良叫人,王金华就喊了赵丽芳、姚丽芬和唐栋明。衣服单价是之前讲好的,工资是冯宇先发给王金华后几个人分的。王金华、赵雪良、唐栋明是大工,负责裁剪,算十成,三个人的钱都是平分的;赵丽芳、姚丽芬是小工,负责拉布,算五成。2、平时工作由陆叶和冯宇安排,原告每天把面料拿到四楼,陆叶提供生产计划单,被告等几人裁好后,有人过来拿。3、工作厂房、设备及原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是原告安排的,吃饭也是不要钱的,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未支付的7000元,王金华及赵雪良均工作4个月,唐栋明工作3个月,合计11个月,故王金华及赵雪良剩余工资为2545元(7000/11*4),唐栋明剩余工资为1909元(7000/11*3)。关于二倍工资,赵雪良主张2015年8月2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195.6元[(13856+2545)/3.9*2.9]。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陈建青、叶平保的书面证明。1、陈建青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与王金华、赵雪良、赵丽芳相同,计件制,实际是原告雇佣的工人。2、叶平保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和妻子2015年6月经陆强介绍,到原告处临时裁剪,进场时已有王金华一档,和另外赵市一档。我大约工作了二十多天就结束了,人工已结清。至于王金华承包的事,我认为没有这个可能。对上述书面证明,原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进行分配,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其次,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原告安排,裁剪工具及材料由原告提供,管理人员亦为原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原告按照计件方式与被告所在裁剪小组进行整体结算,之后被告所在裁剪小组再按照具体岗位进行分配,并不违反工资发放的相关法律规定,且除姚丽芬表示不清楚外,其余四人均表示工资系原告支付;第四,原告认为其与王金华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赵雪良、唐栋明没有关系,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陆叶本身系原告处员工,陆强、吴惠锋、季保良三人并未直接证明原告与王金华等人之间的关系;况且,被告亦提交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并接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被告自认已收到工资13856元,现主张剩余工资2545元,结合其岗位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入职后,原告应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原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另一倍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12195.6元[(13856+2545)/3.9*2.9],结合被告的在职期间及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雪良工资2545元、二倍工资12195.6元,合计人民币1474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赵雪良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翼腾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