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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赫哲族,初中文化,工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钦、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相萍,侦查人员王乙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抚远市(以下简称抚远市),向孟某某、曲某某、王甲某等多人分2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8.4克。其中,田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犯罪10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抚远市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人身和住处搜查,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合计4.63克;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黑龙江省前哨农场等地3次容留张某某、王甲某、蒋某某、姚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毒品不足4.63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公诉机关认定从刘某某身上和住处搜查、扣押的毒品为4.63克,取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四)刘某某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其持有的毒品是为了吸食而准备,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田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东方网吧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东方网吧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东方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联通公司后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东方网吧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家属楼北侧的车库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7.2015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北门洞东侧一日租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8.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湖江名苑小区大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9.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刘某某租住的楼房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10.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小老板饭店楼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1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北门洞东侧一日租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12.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滨江小区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1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在抚远市火凤凰歌厅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14.2016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千禧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15.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火凤凰歌厅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16.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远大鞋城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17.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佳慧房地产附近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18.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喜龙宾馆对面二楼的日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19.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20.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2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寒葱沟镇一游戏厅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2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石油家属楼1单元301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24.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石油家属楼X单元XXX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5.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石油家属楼X单元XXX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向6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8.4克。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向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3克。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抚远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对其人身搜查,起获自封口袋封装的白色固状晶体4小袋;对其位于抚远市时代广场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住处搜查,起获自封口袋封装的白色固状晶体4小袋。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于1975年8月16日出生,田某某于1992年6月8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3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田某某在抚远市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白色晶体4包,手机2部,对刘某某驾驶的大众牌捷达轿车进行搜查,并将该车扣押,对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白色固状晶体4小袋,吸毒工具1套(以上物品未移送)。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抚远市抓获;2016年6月28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5.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姚某某、朴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曲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过3次冰毒,都是田某某送的。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卖给其3克左右的冰毒,其给田某某300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卖给其3克左右的冰毒,其给田某某500元;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卖给其2克左右的冰毒,但这次的钱是欠着一直没给。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卖给曲某某4克左右的冰毒,田某某送过去的,收了其300元。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卖给曲某某4克左右的冰毒,田某某送过去的,收了其300元。2016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卖给其0.1克左右冰毒,收其100元。2016年5月12日,刘某某卖给器0.3克左右冰毒,收取其300元。2016年6月20日,刘某某卖给其0.2克冰毒,收取其300元。8.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卖给王甲某4克左右冰毒,收取400元。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卖给王甲某5克左右冰毒,收取500元。2016年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祥瑞小区卖给王甲某5克左右冰毒,收取300元。2016年1月末的一天,王甲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田某某开刘某某的车来到抚远市滨江小区楼下,卖给王甲某5克左右冰毒,收取500元。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王甲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购买冰毒,田某某开车来到火凤凰歌厅门前,卖给王甲某5克左右冰毒,收取500元。2016年2月末的一天,刘某某在其车内卖给王甲某4克左右的冰毒,收取3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火凤凰歌厅门前卖给王甲某4克左右的冰毒,收取400元。9.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远大鞋城门口,以500元价格卖给刘甲某0.3克左右的冰毒,当时说好过后再给钱,但一直没给。2016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市佳慧房地产售楼处以500元价格卖给刘甲某0.3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抚远县喜龙宾馆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某0.5克左右的冰毒,当时只给了300元,剩下的300元还没结清。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赵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刘某某委托出租车给其捎到前哨农场0.5克冰毒,其用微信转账给刘某某500元。同月,其以相同方式向刘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微信转账给刘某某500元。同月,其以相同方式再次向刘某某购买了0.5克冰毒。2016年5月,其与刘某某在抚远市寒葱沟镇的游戏厅内说要购买冰毒,刘某某卖给其0.2克左右,这次其没有给刘某某钱,给刘某某玩的游戏上分了。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其在抚远市向孟某某、曲某某、王甲某、晏某某、刘甲某、赵某分2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4克。其中有10次是让田某某去送的毒品。(2)2016年6月27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李某某、姚某某、朴某某、曲某某叫出来后,4人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向孟某某、曲某某、王甲某送冰毒,这些人将钱以现金或者微信的方式给他,其又转交给刘某某。1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0.1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4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4.证人王乙某的证言,证明王乙某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2016年6月27日,其与王超在抚远市将刘某某抓获后,在刘某某身上搜查出4袋白色晶体,在刘某某住处搜查出4袋晶体。后由该局其他侦查人员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进行鉴定,并在那称量。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2016年7月14日,其与王超去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查获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人对送检毒品进行称量。因路途较远、异地办案,所以延迟了送检时间。对以上证据经评析后认为,证据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5,侦查机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1.侦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存在检材因取样时间过长而发生变质,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的可能性;2.本案缺乏单独的称量笔录、称量主要过程的拍照或录像以及衡器的计量检定证书等,导致无法反映称量过程、称量结果、称量工具、称量时间。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5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电业局家属楼后院的日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幸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容留王甲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抚远市远大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容留姚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容留5人吸食毒品3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抚远市电业局后院的家庭宾馆内,容留其吸食毒品。2.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4时许,刘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前哨农场“虎子”的住处容留王甲某、蒋某某吸食冰毒。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多号,刘某某说要去其家待一会,赵某将自己家钥匙给了刘某某,当时刘某某领着两个女的。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让其在远大花园开一个日租房。随后,刘某某提供冰毒,朴某某制作了一个简易的吸毒工具,刘某某容留姚某某、朴某某吸食毒品。5.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刘某某在抚远市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其和姚某某吸食毒品。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至6月,刘某某在抚远市、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容留张某某、王甲某、蒋某某、姚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从刘某某身上和住处搜查、扣押的毒品为4.63克,取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持有的毒品是为了吸食而准备,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依法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