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蒲凌云与姚永生、姚兰、向利、严礼孝、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凌云,姚永生,姚兰,向利,严礼孝,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995号原告:蒲凌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生,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姚兰,女,27岁,住西充县晋城镇,系姚永生之女。被告:向利,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姚永生之妻。被告:严礼孝,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严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坪区,系严礼孝之子。原告蒲凌云与被告姚永���、姚兰、向利、严礼孝、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凌云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生、姚兰、向利、严礼孝、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姚永生因在建项目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姚永生、向利、姚兰用各自名下的资产和名下的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股份及参天树公司厂房及迎宾大道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被告严礼孝与严龙系父子关系,亦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严龙自愿将名下资产和自购商品房对被告姚永生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仅两次共给付利息7000元。五被告不讲信用,一直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姚永生、姚兰、向利、严礼孝、严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姚永生因在建项目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蒲凌云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57万元及现金交付3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凌云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期两个月,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支付壹万捌仟元支付利息,并按每天贰仟元计算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偿还上述款项。注上述借款付现金叁万元正,向指定账户转账伍拾柒万元正”。同日,被告向利、姚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向利、姚兰自愿用自己在四川泰奥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占股权及个人名下资产,一、为姚永生于2014年8月6日在蒲凌云处借款陆拾万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二、对姚永生于2014年8月6日向蒲凌云的承诺进行担保(因姚永生在严礼孝处借款,严礼孝又在蒲凌云处借款,所以姚永生承诺2014年10月6日前代严礼孝归还蒲凌云捌拾万,同年12月之前再还伍拾万,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姚永生借款利率及违约处罚比例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注向利系姚永生之妻,姚兰系姚永生之女”,被告向利在担保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姚兰的签名系姚永生代签,该担保书还加盖有四川泰奥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5日,被告严礼孝、严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严龙自愿用自己名下大地景秀担保姚永生在蒲凌云处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大地景秀房产不足偿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情况时,用严龙名下其它资产进行偿还。备注:如有违约即由严龙父亲严礼孝于9月底单独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严龙、严礼孝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被告严龙将其购买的大地景秀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住宅维修资金交款凭证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姚永生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姚永生于2015年给付利息5000元,2016年给付利息2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永生与被告向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姚永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的借款期为两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还款,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于利率标准应予调整,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利息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向利、姚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被告姚兰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姚兰本人并没有担保意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利及被告严龙、严礼孝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担保书》,从担保书内容看,三被告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故三被告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利与被告姚永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其以担保人身份出具了担保书,证明该笔债务被告向利知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永生及向利应对原告蒲凌云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生、向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凌云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扣减已支付利息7000元。驳回原告蒲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姚永生、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