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何某,程某,王某,何某,程某,王某,何某,程某,王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515号原告: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何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被告王某及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元、律师代理费11500元,共计435500元;二、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程某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原告程某对被告何某单独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XX室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借款400000元,被告何某以其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何某继续以其所有的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XX室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辩称,其向程某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请求减少借款利息。被告何某辩称,其对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存在智力残疾,需人监护,在担保过程中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存在恶意欺骗她的情形,故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效力有异议,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程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分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6年4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南二路XX室房产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于2016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王某已将2016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清偿完毕。另查明,被告何某系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东营管理处收费员。被告何某为反驳原告程某的主张,提交了北京天坛医院出院病历总结、残疾人证、滨州市人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1987年3月份,被告何某因头部摔伤,引发头痛、呕吐、双眼内视等症状,1987年5月29日,何某入住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经后颅凹正中开颅手术,切开下蚓部,切除部分脑组织,何某检查结果为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2004年10月14日,何某被鉴定为智力残疾三级,其监护人为何XX;2017年3月11日,何某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智商为45,智力水平属于中度智力衰退。原告程某对北京天坛医院出院病历及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事项久远,不能代表何某现在的智力情况;滨州市人民医院心理检测报告单只是简单的智力测试,主观性强,也无法证明何某的智力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某对证据无意见。针对被告何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从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何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效力有异议。原告程某质证认为何某参与正常的民事活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对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地为民事法律行为,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的生产、生活状况系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客观存在,这些曾发生过的社会行为,存在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成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成为认知、分析、评价成年自然人精神、智力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根据。被告何某出生于1981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其为本案民事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在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东营管理处任收费员,其能够参与正常工作;另外,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何某能够独立签署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抚养婚生子女、将房屋委托评估等,其积极地参与民事活动,且无证据证实其民事行为是在他人监护或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在他人代理下完成,客观存在反映了她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参与社会生产、生活。被告何某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出院病历形成于1987年,该证据体现了被告何某幼时因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其病情“好转”,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成年后的状况;残疾人证经核实已作废,《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中载明“2009年12月31日前第一代残疾人证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完毕,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已领取的第一代残疾人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3月11日的心理测验报告单并非鉴定意见,也非依法委托形成,报告单仅有一名“医师”签名、职业栏记载“无业”与事实不符、未记载心理测试结果形成的过程和依据,制作随意性大,且心理测试活动与被测试者的思想联系密切,主观性强,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为本案民事行为时的精神、智力状况。故被告何某关于其存在智力残疾,在担保过程中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对其恶意欺骗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生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内按月利率2分计息,据此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产生利息240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要求减少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欠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以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其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822**号房产进行抵押且办理登记,故原告程某主张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在被告何某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告何某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4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上述第一项内容原告程某对被告何某单独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XX室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计3916.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686.5元,由被告王某、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