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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吴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吴木,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系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民委员会林屋村林四村民小组长、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林四经济合作社社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吴木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遂溪县“玥珑湖养老休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民委员会林屋村林四村民小组、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委会林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四经济合作社)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水库周边的土地,为加快征地工作进度,遂溪县遂城镇人民政府向林四经济合作社拨付5万元的征收土地工作费。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吴木代表林四经济合作社与遂溪县遂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并在当天收到5万元的征收土地工作费。次日,被告人刘吴木分别给林四经济合作社会计刘某1、出纳刘某2各1000元,并对二人说遂城镇人民政府给林四经济合作社3000元的工作经费,每人分得1000元。被告人刘吴木没有将该5万元的征收土地工作费入账到林四经济合作社,后私自将余下的48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吴木到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8月31日退赃款48000元。2016年10月20日,证人刘某2退赃1000元。2016年10月24日,证人刘某1退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吴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协议书、现金支出凭单;现金缴款单、收据、借贷总账、记账凭单、遂城镇征地工作小组账户流水;对现金支出凭单、现金缴款单、收据等的辨认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破案报告;工作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黄某、庞某2、谢某、庞某1、许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吴木的供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吴木身为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林四经济合作社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征收土地工作之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征收土地工作费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吴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吴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清赃款,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吴木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吴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吴木及证人刘光旺、刘道退回贪污所得赃款50000元,应返还给遂溪县遂城镇沙坡村林四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凯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1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1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贪污、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