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教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教鹏,吴教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61084910R。法定代表人:刘发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教鹏,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亮,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教官,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亮,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诉人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教鹏、吴教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被上诉人吴教鹏、吴教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教鹏从2014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信息管理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和信息费分别为117523.39元和34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反驳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条上写的三台水泥搅拌车与本案是否有关存在疑问。另外,收条上写的是首付款,而非租金,并且收条是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出具的,该收条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等前期的首付款的凭证,与之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没有关联。吴教鹏、吴教官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胡登兵、胡登平同时向被答辩人融资租赁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车各一辆,2014年1月15日答辩人与胡登兵、胡登平三人以现金方式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三辆混凝土搅拌车首付款2466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答辩人共15次从胡登兵账上扣款111254.51元,故答辩人与胡登兵、胡登平三人共计支付租金488250元,三人实欠租金130395.5元,平均每人欠付租金43465.16元。二、2014年6月26日,被答辩人强行扣走答辩人赣E×××××搅拌车,扣除未使用期间租金144666.66元,实际上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租金14271.16元。三、答辩人租赁的赣E×××××搅拌车发生车险,由于该车是以被答辩人名义投保,必须要被答辩人盖章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但被答辩人拒不盖章,致使答辩人损失该车修理费7600元。四、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上有被答辩人的公章,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吴教鹏胡登兵购三台水泥搅拌车首付款合计246600元,该收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时签合同时答辩人对首付款提出了异议,但被答辩人公司的杨永峰说合同已经打印好,不能改动,以后可算总账。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已不欠被答辩人租金,而是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租金14271.16元及赔偿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答辩人修理费损失7600元。开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吴教鹏向开元公司支付租金117523.39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2、判令吴教鹏向开元公司支付信息费3400元;3、判令吴教鹏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吴教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教鹏、吴教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开元公司出具字条并加盖印章,经办人为“XX峰”,言明“今收到吴教鹏、胡登兵购三台水泥搅拌车首付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正(246600)”。3月30日,开元公司与吴教鹏及吴教官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吴教官对吴教鹏所负债务向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月31日,吴教鹏与开元公司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两辆车辆,租赁给胡登兵,租赁期满胡登兵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开元公司全权代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金的收取、欠款及损失的追偿、租赁车辆的收回、处置等事宜。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为162750元,首付租金为45000元,剩余租金共计11775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分18个月支付,其中首月26日前交纳66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66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5550元。协议还约定,吴教鹏除需一次性交纳3000元服务费、5000元保险保证金及2000元定为设备服务费外还应于每月26日前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协议同时约定:吴教官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按其截至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4月4日,吴教鹏依约提车。现开元公司认为经多番催促,吴教鹏、吴教官对上述款项拒绝偿还,遂提起如上之诉。庭审中,因双方就所欠租金数额无法核实,致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吴教鹏与开元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元公司既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教鹏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庭审中,吴教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登兵签约前预交了三辆车的首付款246600元,现开元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以及“客户缴费明细”均没有针对本案融资租赁的车辆租金予以抵扣,导致无法确认吴教鹏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故开元公司诉请,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开元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开元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开元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告客户书一份,证明开元公司收到的款项和开元公司只对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同时告知客户不应将现金交给其他任何人;证据二、收款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及被上诉人尚欠租金117523.39元和信息费3400元及滞纳金。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内容也与收条不相符;关于证据二明细单上没有包含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246600元,对明细单上已还款项不能确认,因为银行的扣账是本案和另案所涉三台车辆租金的总计扣款。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开元公司出具字条并加盖印章,经办人为“XX峰”,言明“今收到吴教鹏、胡登兵购三台水泥搅拌车首付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正(246600)”。3月30日,开元公司与吴教鹏、吴教官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吴教官对吴教鹏所负债务包括主合同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等各种款项费用向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月31日,吴教鹏与开元公司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车辆,租赁给吴教鹏,租赁期满吴教鹏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开元公司全权代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金的收取、欠款及损失的追偿、租赁车辆的收回、处置等事宜。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为162750元,首付租金为45000元,剩余租金共计11775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分18个月支付,其中首月26日前交纳22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66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9950元。协议还约定,吴教鹏除需一次性交纳3000元服务费、5000元保险保证金及2000元定位设备服务费外还应于每月26日前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协议同时约定:吴教鹏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按其截至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4月4日,吴教鹏依约提车。2014年3月14日至9月22日,开元公司从胡登兵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33)扣划款项共计111254.51元。另查明:吴教鹏向开元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是赣E×××××,同时另案胡登兵向开元公司融资租赁了两台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分别是赣E×××××和赣E×××××。开元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仅是针对赣E×××××车辆的欠款。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辆车均通过胡登兵的银行卡进行收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元公司从胡登兵银行账户上的扣款111254.51元。双方当事人及另案被上诉人胡登兵均认可该款是开元公司与吴教鹏、胡登兵分别签订的三台搅拌车(即赣E×××××、赣E×××××、赣E×××××)的租金,且关于该三台搅拌车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等费用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吴教鹏就赣E×××××已支付的租金应为37084.84元(111254.51元÷3)。二、关于2014年1月15日收条上的246600元。开元公司对该收条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X峰在出具收条时系其公司区域经理这一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开元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收取了胡登兵、吴教鹏所购三台搅拌车的首付款共计246600元,每台车首付款即为82200元,该首付款应充抵本案租金。三、关于吴教鹏提出因开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导致车辆不能年检、且已于2015年6月报废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信息费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吴教鹏须每月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且此前确认的已交费用全部冲抵了租金,故开元公司诉请吴教鹏支付17个月的信息费3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教鹏共计向开元公司已支付租金119284.84元(37084.84元+82200元),尚欠租金43465.16元(162750-119284.84元)和信息费3400元未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起就未支付租金,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但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吴教官对吴教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开元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二、吴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3465.16元、信息费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65.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吴教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教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教鹏追偿;五、驳回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共计5740元,由上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由吴教鹏、吴教官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珊珊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