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唐、王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唐,王秀兰,王秀芬,王秀芹,王良献,王金林,王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唐,女,生于1926年1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生于1943年6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原告XX唐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女,生于1949年12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XX唐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生于1953年7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XX唐三女。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献,男,生于1958年1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花,女,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住南召县。系王良献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朝,南召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金林,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XX唐孙子。原审被告王磊,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XX唐孙子。上诉人XX唐、王秀兰、王秀芬、王秀芹与被上诉人王良献、原审被告王磊、王金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争议房屋是四位上诉人和王华献共同共有,王华献未经上诉人同意处分房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王华献的儿子王金林、王磊非房屋的继承人,也无处分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宅基地纠纷,2003年前后王华献要求王良献放弃老院搬到王华献老院看房种树,并听从王华献建议将东屋拆除新建砖混房屋。2012年5月签订协议,2013年又听从建议拆除北屋,2014年王华献病危入住北屋直至去世。王华献是独子,是一家之主有处分权。请求维持原判。XX唐、王秀兰、王秀芬、王秀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5月26日王良献和王华献、王金林、王磊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唐育有一子三女,三个女儿即本案其他三个原告,儿子王华献,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均已成家。被告王金林、王磊系王华献两个儿子,均成年成家,在南阳市居住生活。王华献系被告王良献同宗堂兄,均家住云阳镇××唐庄。1997年王华献全家搬居南阳生活,在原南阳市七里园乡购置房产,其母原告XX唐长年随其女儿生活,其云阳镇××唐庄家中房子开始闲置。王华献生前与堂弟王良献关系较好,因唐庄家中的老院需管护及耕种承包地,2003年前后,王华献要求被告王良献由其老院搬至王华献家老院居住,并照看院门前所种树木。当时院子出南门,房产包括主屋东屋五间土墙瓦房,北屋四间砖墙瓦房,南屋三间平房,其中过屋一间,及院墙。因东屋房屋漏塌无法居住,被告王良献听从堂兄王华献建议,放弃在自家宅院建房,于2012年3月把王华献老院东屋拆除,在此建房。建房开始,王华献与王良献签订协议,2012年5月26日王华献及儿子王金林与王良献签订两家宅基地使用明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华献世居云阳镇唐庄,并有住宅一处。后举家外迁定居,老家住宅无人管理。经全家人充分协商,同意将老宅划给王良献一部分。并允许其建房和世代拥有宅基地。具体说明如下:一、北屋陪房四间,护院围墙及全部院内划给王良献。二、南屋平房三间,王华献世代留用。平房西边一间改门朝南,王华献及其后人若在老家办理白事,只在此屋及门外举行。中间过屋虽属王华献。但管理和出路使用权永归王良献。东边一间王华献如用不上时,门留在院内有王良献管理使用。王华献如有用项可改为门朝南。三、老宅划分时,王华献老母健在。老母百年后,后事在北屋陪房举办,王良献不得干涉。四、王良献新建上屋,屋后及南山墙外留足其建房架木占地。其他空场全属王华献方。西围墙外空地属王华献。南屋门前空地出路及运���场所,有王良献方管理,双方使用。王华献儿子王磊未在该明确书上签名。王华献与王良献让王银儒、王付献为中人见证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良献即在主屋东屋原址新建砖混平房五间。2013年被告王良献又将四间北屋上盘瓦顶揭掉,改造成平房三间。2014年5月王华献病危,入住此院北屋,几天后于5月24日去世,停灵于此,办理丧事,被告王良献及家人为此与王华献亲属原告等发生纠纷。王华献亲属认为王良献阻扰在此给王华献办理后事的行为妨害了对自家房产的使用,王华献没有经过房产共有人同意转让给被告王良献的协议无效,被告王良献认为凭协议有权占有使用此处房产,没有违反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XX唐儿子王华献作为户主,为便于云阳镇××唐庄家中长年闲置的宅院及林木、承包地的管理经营,把家中宅院交由堂弟王良献占有并使用,其家庭其他成员认可没有异议。2012年5月26日王华献自愿同中人及其儿子与被告王良献签订宅基地使用明确书,书面确认被告王良献对其老宅院房地及附属物的占有使用权,并在协议签订后,同意被告王良献先后在此新建上屋平房及改建北屋陪房,对此长期占用行为及重大改建行为,至2014年5月王华献去世前后,原告和被告王金林、王磊均未提出过异议,应当知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王良献建造和改建的房屋与原宅院的其他房产构成共有关系,各共有权利人都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书对房屋及宅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是协议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唐、王秀兰、王秀芬、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唐育有一子三女,儿子王华献,三个女儿即本案其他三个上诉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子女均已成家。上诉人XX唐的丈夫已去世,XX唐长年随其女儿生活。1997年王华献全家搬居南阳生活,其云阳镇××唐庄家中房子开始闲置。王华献生前与堂弟王良献关系较好,因唐庄家中的老院需管护及耕种承包地,王华献要求王良献由其老院搬至王华献家老院居住;后因部分房屋塌漏无法居住,王良献听从堂兄王华献建议,于2012年3月把王华献老院东屋拆除并建房。建房开始,2012年5月26日王华献及儿子王金林与王良献签订两家宅基地使用明确书一份。确认王良献对其老宅及附属物的占有和使用。从以上基本事实来看,王华献生前让被上诉人居住并管理使用老屋多年,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华献有权作为户主决定老屋的重建和归属��2012年王华献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华献重建房屋并归其占有使用。现被上诉人已进行重建,房宅已发生重大改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予阻拦,事实行为已成就,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