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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少明与朱茂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明,朱茂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198号原告刘少明,农民。被告朱茂生,市民。原告刘少明诉被告朱茂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振兴砖厂打工,由被告为原告计工时、发工资。在原告履行劳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报酬,剩余报酬一直拒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5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至今一分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振兴砖厂打工,由被告为原告计工时、发工资。在原告履行劳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报酬,剩余报酬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16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振兴砖厂干活,双方约定了工作地点、报酬且该报酬由被告支付,可认定原、被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为161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明工资款1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朱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