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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乔荣胜与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胜,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190号原告乔荣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乔荣胜诉被告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荣胜诉称,被告张兰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兰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兰未做答辩。原告乔荣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兰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乔荣胜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乔荣胜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0.0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兰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乔荣胜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兰欠原告乔荣胜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乔荣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1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乔荣胜请求被告张兰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乔荣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志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