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XXX、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XXX,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35号原告:王海春,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王海春与被告XXX、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015年二被告以干工程及扩建驾校亟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借给二被告50000元,由被告XXX(姚海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27日借给二被告9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没有干工程及扩建驾校。原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只给付了利息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始终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XXX、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玖万元整,此款系借王海春现金,借款人:XXX、李娜,2015年8月27日”。另查明,被告XXX无曾用名。本院认为,本案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对于2014年6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姚海文与本案被告XXX是同一人,故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春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海春负担525元,由被告XXX、李娜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