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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庆高与伍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高,伍金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848号原告:罗庆高,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金纯,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罗庆高与被告伍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庆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金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伍金纯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原告,称自己在成都承包工程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借条,称在2014年12月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伍金纯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金纯曾在原告罗庆高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庆高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金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庆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罗庆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伍金纯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