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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25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被告彭某1,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2。由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要么争吵,要么“冷战”,无法正常沟通,以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某3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有探视权。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彭某3的身份情况。被告彭某1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双方都应本着维系家庭和睦的意愿予以妥善处理,原告何某提出其与被告彭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被告彭某1未到庭表明态度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鑫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