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谭加敏与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加敏,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鑫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483号原告:谭加敏,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435147XU。法定代表人:蔡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鑫鑫,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谭加敏与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盛达公司)、蔡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谭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及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蔡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谭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及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到庭参加诉讼,蔡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益盛达公司、蔡鑫鑫立即向谭加敏支付货款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益盛达公司、蔡鑫鑫因需向谭加敏经营的“宏盛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购买布料。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益盛达公司、蔡鑫鑫共计结欠谭加敏货款19万元,此有蔡鑫鑫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嗣后,益盛达公司、蔡鑫鑫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益盛达公司辩称,1.蔡鑫鑫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2.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结算后有汇给谭加敏的妻子陈红燕10万元;3.谭加敏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具体体现在黄条多、油针污染等。蔡鑫鑫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蔡鑫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谭加敏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益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宏盛(谭加敏)货款为19万元整”,益盛达公司亦明确确认蔡鑫鑫出具欠款凭证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谭加敏主张蔡鑫鑫出具欠款凭证既是代表益盛达公司又是代表其个人,还主张属于债的加入,不符合常理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蔡鑫鑫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可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款方应为益盛达公司。2.益盛达公司主张结欠后已偿付货款10万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益盛达公司主张谭加敏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经现场勘验,益盛达公司出示的货物无法证实确系谭加敏销售给其的,使得鉴定不能,益盛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益盛达公司向谭加敏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结算,益盛达公司的职员蔡鑫鑫在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益盛达公司共欠谭加敏货款19万元。之后,益盛达公司未向谭加敏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谭加敏与益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蔡鑫鑫代表益盛达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益盛达公司承担。益盛达公司经谭加敏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施少荣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谭加敏对蔡鑫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鑫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加敏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谭加敏对蔡鑫鑫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