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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仁献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文照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献,文照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3号原告:朱仁献,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照禄,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孙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仁献与被告文照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被告文照禄、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光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照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文照禄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3、被告恒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文照禄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29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万元,利息均为月利率2%,双方于2015年8月4日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了2016年12月14日。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文照禄偿还了两笔10万元的借款,余下15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文照禄辩称,向原告借款尚欠150万元属实,但钱是私人借款用于儿子在重庆搞小贷公司,共计借款170万元,已还20万元,尚欠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结息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没有给文照禄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担保书,担保书不是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9月起被告文照禄陆续向原告朱仁献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原告朱仁献与被告文照禄在原告家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文照禄尚欠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分支付,同时文照禄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恒泰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文照禄还以恒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加盖了恒泰公司印章,被告文照禄以总经理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份担保书担保的本金为50万元,另一份担保的本金为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同时,被告文照禄当着原告朱仁献的面,向朱仁献书写了一份以原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因公司资金需要,特委托总经理文照禄全权办理人民币170万元借款一事,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文照禄尚欠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结息至该日止。另查明,被告文照禄作为恒泰公司的签约代表,多次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朱仁献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文照禄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仁献与被告文照禄多次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文照禄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结息至该日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文照禄向原告朱仁献出具的借条,是通过结算后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仁献要求被告文照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仁献要求被告文照禄支付4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文照禄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文照禄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公司借款担保书》是被告文照禄向原告出具的,其印章也是文照禄加盖上去的,文照禄不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文照禄办理为自己借款的担保也不是履行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更没有取得恒泰公司的授权,事后恒泰公司也不予追认,文照禄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虽然文照禄代表恒泰公司参与过合同的签订,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但文照禄向原告出具原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授权委托书时,原告明知是文照禄的个人行为,非廖良勇的授权,且该授权委托书和担保书是同时形成的,被告文照禄的盖章行为恒泰公司不认可,亦不追认,系盗盖。故,原告朱仁献对被告文照禄不享有恒泰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原告对被告文照禄代表恒泰公司签订担保书不具有合理的信赖,作为相对人朱仁献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故,被告文照禄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文照禄自己承担。所以,盖有恒泰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不是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照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仁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文照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