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与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号时代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雷建凡,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30416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陈晓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万兴花园。被告:宋懿文,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怡璇,女,汉族,2000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时代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时代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辉、宋懿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7574.35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7467.4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5041.84元);2、判令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李怡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云南省昆明市万兴花园C1幢***室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1752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3日,被告李明辉、宋懿文向原告招行时代广场支行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08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3万元整的个人授信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以被告李明辉、李怡璇所有的昆明市万兴花园C1幢***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分别从该行采用自主方式支用了八笔贷款,总金额为429970元,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多次出现逾期,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1、营业执照及雷建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明辉、宋懿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怡璇户口册各一份;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1、《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2、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含《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公证书》);3、李明辉、宋懿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怡璇户口册各一份;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一份;5、《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7、《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8、《招商银行“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9、《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调查审批表》;10、《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表》一份;11、《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经过调查审批,双方于2008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提供人民币43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幢***室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三、贷款基本信息、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及逾期账单(详见原告提交证据册第49页至第72页)。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分别从我行采用自主方式支用了八笔贷款,总金额为427574.35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共欠本息人民币435041.84元,被告现多次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四、邮寄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3日,原招商银行昆明东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风西路支行,现更名为招行时代广场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明辉(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编号为08999987XXXXXXXX)。双方约定:经被告李明辉申请招行东风西路支行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30000元人民币的循环授信额度,该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根据本协议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保函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甲方不受理乙方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但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不得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宋懿文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约定:在授信期间内,乙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另约定:乙方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乙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招行东风西路支行在该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栏加盖该支行公章;被告李明辉、宋懿文在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捺手印,并代被告李怡璇在该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同日,招行东风西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李明辉(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3万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为担保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上述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建筑面积为138.52平方米,评估值为人民币618907元,抵押值为人民币430000元。并约定: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的期间。招行东风西路支行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该支行公章;被告李明辉、宋懿文在乙方栏签名捺手印,并代被告李怡璇在该乙方栏签名。2008年4月23日,原告取得位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幢***室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XXXXXX号)。同日,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招行东风西路支行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叶鹏、周劲松办理坐落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栋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李明辉、宋懿文还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人李明辉、宋懿文系未成年人李怡璇父母,与未成年人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关上万兴花园C1幢***室的房屋,现因购买上述房屋需要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向银行借款(按揭),故需代理未成年人为该项抵押行为,现承诺,不会因此项代理未成年子女李怡璇的抵押行为而损害其合法权益。2008年4月3日,被告李明辉与招行东风西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李明辉可以通过招行东风西路支行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和提前偿还贷款;本协议项下功能使用期暂定1年,到期后招行东风西路支行有权根据李明辉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招行东风西路支行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该支行公章,李明辉、宋懿文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名,并代李怡璇在该乙方栏签名。2009年2月26日,被告李明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昆明分行)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8999987XXXXXXXXX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给授信申请人名下的一张“一卡通”进行POS、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功能不能用于与特殊商户的交易,特殊商户以授信人确定的名单为准,授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等消费时优先使用该账户的额度(该账户余额不足时除外),并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期(具体免息期以授信人审批为准)。另约定:授信申请人在开通“消费易”功能时,同时在循环授信额度内申请与该“消费易”功能匹配的消费贷款额度,用于当免息消费期满、授信申请人相应的扣款“一卡通”活期账户余额不足时,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发放的消费贷款;用于偿还授信申请人免息消费金额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扣款账户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消费易”功能的“一卡通”人民币活期账户),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31%,执行利率为5.3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罚息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因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授信人对“消费易”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授信人将以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的形式通知授信申请人,不另行单独通知。招行昆明分行在该协议授信人栏加盖该分行公章,李明辉在授信申请人栏签名。同日,李明辉还填写了《招商银行“消费易”功能申请表》,该表客户填写栏记载:客户姓名为李明辉;申请业务类型为开通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30000元,申请消费易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账单周期为1个月,账单日为15日,到期还款日为次月3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银行审批栏记载:姓名为李明辉;卡号为6XXXXXXXXXXXXX;业务类型为协议开通;免息消费限额及额度均为人民币5000元;账单周期为1个月;账单日为15日;扣款日为3日。另根据原告提交《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及《逾期账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9日、5月6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7月2日向被告李明辉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元、20000元、2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7120元、4450元、5400元,共计人民币429970元。李明辉归还部分本息后,截至2016年4月22日,李明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7574.35、利息6991.53元、罚息412.84元、复息63.12元未付。另查明,《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委托书》及《承诺书》)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200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李明辉、宋懿文系夫妻关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怡璇是李明辉与宋懿文的子女,系未成年人,其行为由其父母李明辉、宋懿文代理。此外,招行昆明分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云南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1752元,原告另向本院支付邮寄费人民币22元。原告为招行昆明分行下属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前身招行东风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招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李明辉签订的《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辉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明辉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复息。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贷款本金人民币427574.35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991.53元、罚息为412.84元,复息为63.12元。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7574.35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7467.4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5041.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辉、李怡璇承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175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175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2元,依据《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明辉、李怡璇承担,但其中律师服务费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元。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2元。被告宋懿文与被告李明辉为夫妻关系,宋懿文还在《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捺手印,又在《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栏签名,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懿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怡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其对抵押物云南省昆明市万兴花园C1幢***室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幢***室房屋为涉案《个人循环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有关费用;向被告追讨债权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在授信额度人民币43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在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辉、宋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7574.35元及截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7467.49元;二、由被告李明辉、宋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由被告李明辉、宋懿文、李怡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2元;四、由被告李怡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有权就位于昆明市万兴花园一期C1幢***室房屋(即编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8073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