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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弓艳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弓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艳军,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暂住太原市。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富保,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艳军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某、弓艳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询问上诉人贺某,讯问上诉人弓艳军及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弓艳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一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凌晨3时许,弓艳军伙同他人又返回烧烤摊,持刀、塑钢板对贺某进行殴打,造成贺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贺某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损伤程度达到七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弓艳军供述:2015年5月28日,我骑着三轮车往南屯村内的烧烤摊上送啤酒,送完后就到了凌晨2点左右,我到南屯村村口的面摊上吃饭,旁边桌子上有七八个人在吃饭。其中有两人我认识,我就和那两人聊了几句,聊完后我准备走,贺某骂了我一句,我就和贺某发生口角。我从身上拿出一把普通的小匕首,旁边的人就把我俩拉开了,然后我就走了。我走到南屯村村口的垃圾堆时,捡了一根白色的塑钢板,又返回贺某的跟前,和贺某打了起来,我拿起白色的塑钢板朝贺某的背部打,贺某站起来,用拳头打我,我用白色的塑钢板又朝贺某的身上打了几下,被贺某用手拽住,我挣脱了贺某,又拿起白色塑钢板朝贺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和贺某一起吃饭的那几个人过来拉架,我就趁机离开了。2、被害人贺某陈述: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南屯村村口吃饭。我相跟的还有十来个朋友,我们一起喝了好几箱啤酒,我喝的也迷糊的不行,喝着喝着我的朋友就陆续走了。当时旁边桌上吃饭的五六个男的和我的一个朋友认识,他们就聊了起来。我这个朋友走的时候,和那五六个男的说了一句话,他说完后,我就插了一句嘴,那五六个男子其中的一个就和我吵了起来,吵了几句,那五六个男的就走了,我们这桌只有我和我的两个朋友继续吃。过了一会儿,和我吵嘴的那个男的还相跟着四五个男的,手里拿着钢管、砍刀还有小刀,朝我背后用刀背砍,我就转身朝大街上跑,他们就追着我打,没跑几步我被追住了,那五六个男子用钢管、凳子还有砍刀乱打我,打了几下我就被打倒了,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听我老婆说是我的朋友打车把我送到了医院。3、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5月28日凌晨0点左右,我卖完烧烤准备回家,在南屯村村口遇见我的老乡”小胖”(大名不知道)。”小胖”和他的几个朋友在南屯村村口的面摊上吃饭,”小胖”看见我就让我也坐到桌上吃饭,桌上坐的连我算上有十来个人,贺某也在其中。弓艳军和另外几个男子来到我们旁边的桌上吃饭,弓艳军吃完饭后看见我了,就和我打了一下招呼,说”你们人太多,饭钱就不给你们结了”。贺某就骂了一句弓艳军,说”我们又不是吃不起,谁用你结帐了”。弓艳军也骂了一句,说”我又没和你说”。这时和我在一张桌上的人就全站起来了,和弓艳军一起来的三个人也站起来了,贺某和弓艳军就推搡起来。我赶紧上前拉架,我把贺某和弓艳军拉开后,弓艳军和他的三个朋友就回南屯村了。没过一会儿,弓艳军和他那几个朋友又跑回来,弓艳军和他的朋友用一根类似棍子的物体把我所在的饭桌打翻了,贺某就跑,弓艳军就追,和我在一张桌上的其他人和弓艳军的那几个朋友就打起来了。我发现弓艳军手里拿着一个长形的东西在追贺某,他俩跑到四五十米开外的地方,我看见贺某躺在地上了。有三四个人也往弓艳军和贺某所在的地方跑,正跑着,烧烤摊的老板喊已经报警了,警察来了。烧烤摊老板喊完后,所有人的就都跑了,弓艳军也跑了,我就回家了。4、证人张某1证言:去年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的老乡贺某和七八个人在我的烧烤摊上吃饭。有两个男子也来吃饭,贺某坐的那桌有一个男的和来吃饭的男子说了几句话,贺某就说,”要是朋友的话,就坐在一起吃”。那两名男子说不用,开始自己点餐。吃完的时候,那两名男子结账要走,不知怎么回事,那两名男子就和贺某争吵起来,争吵了几句,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两名男子又返回来,后面还领着三四个男子。和贺某争吵的两名男子边走边抽出一把砍刀,另一个手里拿着不知什么东西。贺某一看他们朝自己过来就跑,他们就追,贺某跑着跑着摔倒在地上,那几个男子就开始打贺某。打了一会儿,那几个男子就离开了。5、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的一天晚上七八点,贺某叫我吃饭,我就去了。我们一起到南屯村村口面摊上吃饭,吃饭中间过来一个男的,贺某和他说了几句话,那个男的就坐到桌上一起吃饭,那个男的自我介绍他叫李某。后来又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自行车后带着一个女的,骑自行车的男的认识李某,就坐下喝了一杯酒,一起开始吃饭。因为我当时喝了不少酒,记得不是太清,那个骑自行车的男的后来和贺某发生点不愉快,骑自行车的男的就坐到旁边的桌上了。坐了一会儿,骑自行车的男的过来和贺某争吵起来,被在场的人拉开了,那个骑自行车的男的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的,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东西朝贺某跑过去。贺某就跑,那五六个男子就追,我看见那五六个男子追住贺某开始打,后来贺某躺倒了,我就回了南屯村了。过了一会儿,我出来看情况,结果人都不在了,我一打听才知道贺某去了医院了。6、证人高某证言:去年的一天晚上,贺某打电话让我去南屯村村口的面摊上吃饭,我就去了。到了南屯村村口,我和张某2相跟上了一起去了面摊上,贺某已经和三四个人吃开了,我和张某2就坐到桌上,开始一起吃饭喝酒。过了一会儿,我们后面的桌上,有两个男子好像喝多了,到了我们这桌,和贺某发生了口角,争吵了几句,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大约过了七八分钟,有一辆面包车停在我们饭桌旁,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砍刀,其他的人手里拿着不知道什么东西,朝贺某就打。贺某跑了几步,被那四五名男子追住,把贺某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儿,贺某不动了,他们就跑了。我也离开现场通知贺某家属,后来我再次到了现场,贺某已经被送到医院。7、辨认笔录:贺某辨认出弓艳军、李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张某1不能辨认出殴打贺某的人,张某2不能辨认出殴打贺某的人,高某不能辨认出殴打贺某的人。8、到案经过,2016年3月27日,民警将弓艳军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9、到案经过(补),2015年12月28日,经万柏林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民警随后将受害人贺某的伤情鉴定结果电话告知弓艳军,随后弓艳军自行来到派出所投案。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贺某受外伤后,造成左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大量出血,前房积血,瞳孔散大,临床检查发现: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房角后退、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脉络膜裂伤、黄斑裂孔、视网膜前膜;目前伤者左眼矫正视力为手动''d1矍埃锩つ?4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贺某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12、被告人户籍信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8元(凭票),鉴定费170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4天,每天150元),误工费10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1445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弓艳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弓艳军经传唤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共同殴打被害人的其他人不能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弓艳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弓艳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因弓艳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贺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弓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弓艳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8元。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判对其经济损失认定较少,请求改判上诉人弓艳军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5万元。上诉人弓艳军上诉称,案发时只有其一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弓艳军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某提出的”原判对其经济损失认定较少,弓艳军应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贺某提供的票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贺某的医疗费10458元(凭票),鉴定费170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4天,每天150元)正确。因贺某未提供其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而酌情予以认定也是恰当的。对于贺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审所作认定也并无不当。故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弓艳军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弓艳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只供述其一人对被害人贺某实施了殴打。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弓艳军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贺某的事实。弓艳军不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是正确的。对弓艳军的该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弓艳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弓艳军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贺某,致贺受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对弓艳军的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宝柱审判员  胡伯韬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