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吕春华与郝春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华,郝春义,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173号原告:吕春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制药厂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郝春义,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春华与被告郝春义及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吕春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春华撤诉。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