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龙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龙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周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龙英,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刚,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上诉人侯龙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人民财保江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龙英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人民财保江都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055.99元,其中支付侯龙英148979.88元,返还周志刚垫付款37076.11元。案件受理费591元、鉴定费1560元,由人民财保江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90元/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江苏省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2016年8月12日3519元医疗费为侯龙英治疗牙齿的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不应剔除。一审法院按财产争议计算案件受理费亦不正确。周志刚、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未答辩。侯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志刚、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6281.88元;2、诉讼费由周志刚、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17时05分,周志刚驾驶苏K×××××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开创路2KM+2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侯龙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带张学吉发生碰撞,致侯龙英、张学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志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侯龙英、张学吉无责。诉讼前,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侯龙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侯龙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周志刚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为其向他人借用,该车在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侯龙英花费医疗费66364.88元,其中侯龙英支付14424.77元,周志刚支付51940.11元。周志刚另支付护理费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侯龙英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侯龙英2016年8月12日3519元医疗费为其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侯龙英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845.88元、误工费90元/天×270天=243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6天=828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74519.88元,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0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473.88元,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承担80%为44379元,合计163425元。周志刚承担20%为11094.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3590.11元,还应返还其42495.31元。判决:一、人民财保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龙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3425元,其中支付侯龙英120929.69元,返还周志刚垫付款42495.31元;二、驳回侯龙英对周志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其中侯龙英预缴591元,周志刚预缴570元),侯龙英负担134元,周志刚负担118元,人民财保江都公司负担909元。鉴定费1560元,由人民财保江都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已由侯龙英垫付,故由人民财保江都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侯龙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侯龙英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侯龙英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受损,2016年8月12日的3519元医疗费不应剔除。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侯龙英至兴化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中,侯龙英从未陈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侯龙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牙齿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系涉及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侯龙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侯龙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