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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文亮与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818号原告刘文亮,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从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文亮与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诉称,刘文亮系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富民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签订有挂靠管理合同。刘文亮每年都按时缴纳管理费用,并以富民运输公司的名义缴纳了车辆的审车、保险等费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2014年8月21日,刘文亮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8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刘文亮因车辆受损严重,就以富民运输公司的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共计支付给富民运输公司各项赔偿款239245元,富民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从周口市川汇区法院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并没有把该笔理赔款全部给付刘文亮,请求判令富民运输公司给付剩余理赔款8324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富民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富民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文亮系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富民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有《车辆管理合同书》。2014年8月21日,刘文亮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8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因车辆登记在富民运输公司名下,刘文亮便以富民运输公司的名义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2015年3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富民运输公司车损234425元,诉讼费48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诉讼费共计239245元汇入富民运输公司账户。另查明,2014年9月底,刘文亮向富民运输公司借款15万元,已偿还5万元;2015年,富民运输公司给付刘文亮理赔款4万元;2016年10月,富民运输公司给付刘文亮理赔款16000元。本院认为,刘文亮系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保费由其实际支出,车辆受损后所获理赔款也应由其享有。因车辆登记于富民运输公司名下,刘文亮以富民运输公司名义起诉,执行法院将理赔款239245元打入了富民运输公司账户。富民运输公司已给付刘文亮56000元,刘文亮自愿抵销10万元,富民运输公司应当将剩余理赔款83245元给付刘文亮,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刘文亮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文亮832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3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