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66号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9404083H。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慧,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黄鹏飞,男,1988年9月11日,汉族,住温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慧、王龙海、被告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鹏飞借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8‰。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鹏飞还原告款50000元,下欠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鹏飞辩称,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鹏飞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8厘,被告黄鹏飞在2015年9月17日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下欠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3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黄鹏飞给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利息条36000元,共计欠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款3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鹏飞借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款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黄鹏飞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飞给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利息条3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利息条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鹏飞偿还36000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鹏飞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飞应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黄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琬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