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勇泉与蔡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599号原告:温勇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绍丽,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温勇泉与被告蔡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绍丽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蔡绍丽做物流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短期周转。其多次向蔡绍丽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蔡绍丽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蔡绍丽向温勇泉借到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温勇泉收执,借条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和利息。至今,蔡绍丽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温勇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绍丽向温勇泉借到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勇泉要求蔡绍丽清偿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蔡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绍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勇泉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绍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