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学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熊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熊建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968号原告程学宾,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负责人:张延军。委托代理人侯智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超,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程学宾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熊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宾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学宾在叶县高级中学门口经营状元楼饭店,2015年8月,被告熊建超在原告饭店就餐后,其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40)等遗失在饭店,原告暂时予以保管。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叶县东关营业所存款,误将6000元存入被告熊建超上述银行卡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在操作中亦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辩称,原告将6000元款项打到熊建超卡上属实,我行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行愿意配合将该款返还。被告熊建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程学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东关营业所办理业务,将6000元存入被告熊建超卡号为62×××40的账户内,程学宾随即称该账号有误,但未能将该6000元款项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程学宾向被告熊建超账户存入6000元,该事实有存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东关营业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而熊建超作为收款方,未就自己收取该存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将所受利益返还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依照原告指示办理相关业务,并非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应在业务办理权限内协助原告完成不当得利的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学宾返还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辛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