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8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阳阳与吴佳斌、朱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阳阳,吴佳斌,朱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379号原告:杜阳阳,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吴佳斌,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朱莎莎,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杜阳阳与被告吴佳斌、朱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斌、朱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佳斌和原告过去在一个单位工作,被告吴佳斌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2月,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60.65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吴佳斌的岳父朱其来借款301万元(另行起诉)。原告在此期间,以自家存款、房产、汽车的贷款,借给被告,并多方向亲朋好友借款,承担了高额利息。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曾找被告要求补办相关借款手续,被告补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其余金额被告以等银行账单对过以后再行结算,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佳斌、朱莎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二被告婚姻状况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阳阳与被告吴佳斌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5年,被告吴佳斌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吴佳斌补办相关借款手续,其于2015年3月15日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阳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特此证明”,余下借款双方协商以银行流水明细对过帐后再行结算,后被告失去联系,拒不还款。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其账号60×××98的中国银行帐户向被告吴佳斌(账户号:47×××91)汇款共计3876000元,被告吴佳斌向原告汇款共计1466196元,被告朱莎莎向原告汇款共计310494元,原告同意对上述款项相互予以冲抵,经计算,冲抵后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为2099310元。还查明,被告吴佳斌、朱莎莎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佳斌向原告杜阳阳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经计算应为2099310元。关于利息,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吴佳斌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佳斌、朱莎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斌、朱莎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阳阳借款209931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99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杜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杜阳阳负担7200元,由被告吴佳斌、朱莎莎负担23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佳斌、朱莎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