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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先所与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吴福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所,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吴福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12号原告:李先所,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兴,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昊,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所与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悦公司)、吴福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杜剑峰,被告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陆宇佼,被告吴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昊、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和评估、检测费6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腾悦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18栋)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隔壁原告所有的红木家具厂,造成原告严重财产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腾悦公司厂房西北侧,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起火。原告与腾悦公司承租的厂房均为吴福兴所有,吴福兴未完善消防设施、在出租的厂房上加盖房屋,对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腾悦公司辩称,首先,腾悦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次火灾的起因为电线短路故障引发,两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房屋内的电线系被告吴福兴提供,故责任应由吴福兴承担;2、原告和腾悦公司房屋间的隔墙未砌到顶,房屋外未设消防栓,也没有消防通道,火灾发生后,消防车无法开进去,消防车到场后又发现没有取水点,故耽误了半小时救火,吴福兴应承担火势蔓延扩大损失的责任;3、原告明知吴福兴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仍与吴福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吴福兴房屋,并将生产车间和生活场所混同,室内也未设置消防设施,故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火灾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理由是:1、评估人员到现场评估时已无法确认评估物品的完整性,且原告也无法证明烧毁的家具为成品,但评估报告中的价格系参照完整物品;2、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系按高水平工艺确定,但被烧损家具的工艺已无法确定;3、同一材质制作的红木家具,整块木板和拼接木板的价格不同,疤痕和雕花工艺对价格均有影响,但是评估报告中均未提及;4、对被烧物品的残值部分未进行评估,应酌情扣除。因此,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对评估价格进行调整。被告吴福兴辩称,首先,吴福兴对本次火灾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吴福兴出租的房屋为毛坯房,仅提供0.5千瓦的照明线路,被告腾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大功率电器,并在晾干房堆放可燃物,在消防检查时不予配合,对整改通知拒不改正,造成了本次火灾,故主要责任在腾悦公司;2、虽然涉火厂房外无消防栓,但该厂房毗邻河道,消防车可以从河道取水,不会造成救火时间延迟,事实上消防车也未延迟救火,吴福兴加盖房屋也未导致火灾损失扩大,恰恰相反,火灾发生后,因原告和腾悦公司迟延报警,造成损失扩大,故其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3、两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吴福兴有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案外人林某向吴福兴租赁了房屋给腾悦公司使用,林某也应承担责任,林某应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对其经营场所管理混乱,放置液化气钢瓶,应减轻或者免除吴福兴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三方不能确认的,评估报告以原告主张的数量等作为鉴定依据,评估报告称三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也与事实不符,故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先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18栋)的厂房在被告腾悦公司的厂房隔壁,双方的厂房均向被告吴福兴承租。该厂房系吴福兴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土地后擅自建造,无批准建房的手续,无产权证。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向其辖区内居民发放了《消防安全告知书》。林某以腾悦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出具《2014年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多处火灾隐患,已被确定为火灾隐患督改单位。为确保不发生火灾事故,我单位将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兹对火灾隐患整改期限作如下承诺:1、灭火器材阻挡的情形于2014年5月15日前整改完毕。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我单位自愿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2014年5月,吴福兴对上述厂房增建了彩钢房顶。2014年6月15日,腾悦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的红木家具厂,造成原告的红木家具成品、半成品、木材原料烧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系腾悦公司厂房内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审理中,为确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和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火灾烧损的红木家具以及木材的材质和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检验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6日对现场取样的18个样品进行了检测,其中编号为3-2、4-2及8-1的3个样品,由于火烧破坏严重,未能检测出样品的木材名称,其余15个样品的检测结论如下: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2-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微凹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3-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4-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微凹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5-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6-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7-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9-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0-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3)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奥氏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4-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奥氏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4-2)的鉴定结论为亚花梨(非洲紫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5-1)的鉴定结论为红酸枝(交趾黄檀);编号为HXXXXXXX的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木材(15-2)的鉴定结论为亚花梨(非洲紫檀)。2016年10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沪众评报字[2016]第F06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红木木材及木制家具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14日的评估值为2,729,200元,其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为5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各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评估物品确认清单、火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腾悦公司提供的出租厂房协议书、火灾现场鉴定结论通气会录音、火灾现场二维图、剖面图、火灾现场提取的动力线和照明线实物照片、火灾现场照片、原告家具生产车间照片,被告吴福兴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协议书、2014年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承诺书、消防安全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腾悦公司厂房内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周围可燃物,并扩大火灾。腾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忽视消防安全,明知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并承诺整改却不及时整改,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故腾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福兴出租违法建造且无消防安全设施的建筑用于经营活动,增建彩钢屋顶时,未将原告与腾悦公司的隔墙砌到顶,致使火灾蔓延,损失扩大,故吴福兴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吴福兴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无消防设施,仍租赁该房屋开展无证经营活动,从事对消防安全要求较高的家具加工,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各自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两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评估公司的报告和原告在火灾后自报损失的清单,对评估报告中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对于评估时见到的物件予以确认,对于只见部分的物件,结合原告的火灾损失自报表确认,故酌定合理损失为2,409,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所财产损失费1,518,068.79元;二、被告吴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所财产损失费650,600.91元;三、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所鉴定费和评估费37,800元;四、被告吴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所鉴定费和评估费16,200元;五、驳回原告李先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李先所负担2,031元,由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8,463元,由被告吴福兴负担10,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吴福兴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