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XX、胡四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四清,周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四清,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毅,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XX、周毅驾驶牌号湘A×××××的五菱面包车,行至本区左岭街葛化幼儿园,将被害人严某2停放于该处的奇蕾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赃。2、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XX、周毅再次驾驶上述面包车,行至本区左岭街左岭医院,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该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赃。3、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XX、胡四清驾驶牌号湘A×××××五菱面包车,在本市化工区绿色路华宇墙砖厂隔壁一私房处,将被害人张某3放置于该私房院内的铜铁若干、手机1部盗走。后被告人XX、胡四清将上述铜铁予以销赃,将手机予以丢弃。4、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四清在本区花山街碧桂园小区山湖19栋2单元地下停车场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盗走。5、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XX、周毅驾驶牌号湘A×××××五菱面包车,行至本市青山区白玉山桂家湾一私房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私房院内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赃。6、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XX、胡四清驾驶牌号湘A×××××五菱面包车,行至本区九峰正点歌城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赃。7、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XX、胡四清驾驶牌号湘A×××××五菱面包车,行至本市化学工业区乙烯工厂六号门处,将被害人尹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车予以销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毅抓获归案。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胡四清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将上述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对案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四清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毅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所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XX、胡四清、周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胡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周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