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秀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24号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53号楼。法定代表人:余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文,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霞,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张秀霞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5元;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5元,合计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有《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被告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xxx室业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无故拖欠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250元,经催要未果,成讼。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等。2、《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3、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过催收物业费的行为。4、二次供水检验报告单、整改通知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张秀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细则及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业主的义务与责任,同时约定被告物业服务标准为1.2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xxx号业主,建筑面积217.06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250元。经原告书面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霞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秀霞作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xxx室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按《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秀霞未出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5元;二、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5元;以上两项合计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