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卞志永与马光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志永,马光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12号原告:卞志永,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荣,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卞志永与被告马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马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光荣给付挖机工时费137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马光荣雇佣卞志永(携带挖掘机)做工程,截止2013年4月30日,马光荣尚欠挖机工时费合计13790元,且约定随要随给。后来马光荣一拖再拖不予给付,卞志永为此提起诉讼。马光荣辩称,挖机工时费的欠据系马光荣出具属实,但该挖机工时费应当由案外人李先虎给付。况且,卞志永与马光荣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卞志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卞志永携带挖掘机在新沂市XX街道某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卞志永与马光荣结算,马光荣尚欠卞志永劳务费(即挖机工时费)合计1379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卞志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卞志永携带挖掘机在新沂市XX街道某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地从事劳务,经结算后由马光荣向其出具劳务费欠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马光荣应当向卞志永支付劳务费13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光荣主张其不是该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马光荣应当支付卞志永劳务费1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卞志永劳务费1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马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