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丽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婷,陈焕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98号原告:陈丽婷,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陈培华,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陈焕柱,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陈丽婷与被告陈焕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2017年4月13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婷的法定代理人陈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陈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婷诉称:2016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陈焕柱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8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将行人陈丽婷挂到,造成陈丽婷受伤。陈丽婷伤后被送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后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6268.89元。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陈焕柱承担全部责任。陈焕柱对陈丽婷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焕柱赔偿医疗费26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799.36元、误工费49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121.87元。陈焕柱辩称: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帮工人孙仕鑫邀请陈焕柱驾驶车辆帮忙,将其不能托运的物件运输至吉林市松花江新城(孙仕鑫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丽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孙仕鑫承担,因此,应追加孙仕鑫参加诉讼。陈丽婷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陈焕柱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8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将行人陈丽婷挂到,造成陈丽婷受伤。陈丽婷伤后被送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后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一级15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26268.89元。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陈焕柱承担全部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赔付事故中另一伤者(陈黎丽),现陈丽婷诉至法院,要求陈焕柱赔偿医疗费26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799.36元、误工费49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121.87元。关于陈焕柱辩解,其是义务帮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理赔收据。本院认为,陈焕柱驾驶机动车与陈丽婷相刮,致陈丽婷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陈丽婷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陈丽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5557.72元(120.82元×15天×2)+(120.82元×16天)、误工费3745.42元(120.82×31天)。关于陈丽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丽婷损失38672.03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陈焕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