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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明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户,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案发前暂住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庆美、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户及辩护人黄庆姜、赖洪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明户与妻子黄某1同朋友杜某、蔡某1夫妇等人到厦门市灌口镇欢乐唱KTV国宾3号包厢娱乐。被害人吴某2应蔡某1之邀来到包厢后,在跳舞过程中,与在场的女性靠得比较近并有身体接触。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魏明户借跳舞之机,从被害人吴某2身后用手击打吴某2的身体后侧,致吴某2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受伤致左胫骨、腓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明户接到电话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魏明户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魏明户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吴某1、潘某、黄某1、蔡某1、杜某、陈某1、蔡某2、郑某、陈某2、陈某3、蓝某、陈某4、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51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户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明户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明户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案发的场所、时间及具体活动内容来看,被害人并没有明显地的超出一般人认识和理解范围的不妥行为,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灵芬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