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菊兰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兰,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575号原告:韩菊兰,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原告韩菊兰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旗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2,207.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31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费)按责计算4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旗忠公司承担,律师费要求旗忠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在本市宜山路进虹桥路南约50米处,旗忠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菊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旗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张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旗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故旗忠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计算5%的免赔率。旗忠公司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初次鉴定费800元,其余各项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担。另,旗忠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07.4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旗忠公司的车辆损失2,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计算5%的免赔率。对于各项费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医疗费凭据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车损均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在本市宜山路进虹桥路南约50米处,旗忠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菊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07.30元,旗忠公司支付医疗费6,807.40元,合计9,014.7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33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菊兰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若查证韩菊兰自2015年7月20日交通伤至2015年8月4日胸部摄片期间,其胸部无再次外伤史,则其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元。韩菊兰系非农家庭户籍。韩菊兰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5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旗忠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807.40元,同时确认对旗忠公司的车辆损失2,200元同意按责承担1,32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旗忠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清单(复印件)、定损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菊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旗忠公司确认张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故应计算5%的免赔率,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旗忠公司承担。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韩菊兰在交���事故发生后有再次遭受外伤的事实,故本院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确认韩菊兰双侧六根肋骨骨折系本起事故导致,该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207.30元,旗忠公司支付医疗费6,807.40元,合计9,014.70元,均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其主张105,924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其主张131元,本��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护理期60日,其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55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酌情认可衣物损失300元,合计认可850元。以上合计126,919.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850元,余额6,069.70元按责计算40%计2,427.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5%计2,306.48元,其余121.40元由旗忠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与旗忠公司就初次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3,156.48元,旗忠公司应赔偿原告2,921.4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807.4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旗忠公司车损1,32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旗忠公司5,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菊兰123,156.48元;二、韩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206元;三、驳回韩菊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韩菊兰负担138元,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重新鉴定费2,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