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云韩国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韩国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林云,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库,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敏,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春,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0XXXX。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云与被告韩国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徐宝珍,被告韩国敏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春、崔显廷,阳光财险依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韩国敏雇用的司机刘伟驾驶×××号北京牌农用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讷河市同心乡满丰村4组桥北74.8米处,与原告雇用的司机井宝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辆损害程度经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176350元,事故现场吊车费8000元,由于车辆受损不能营运,造成原告停运至今,按交警队扣车2个月、修车2个月的合理停运时间算,原告损失经营收入最低8万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264350元。被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做为雇主,被告应对刘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85045元(264350元×70%)。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讷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共计176350元。2.吊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吊车费用8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是运营车辆,挂靠克山县天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讷河法院诉讼依据价格鉴定书要求赔偿的车损,同一个鉴定机构出具两个鉴定书,其中被告车辆的价格鉴定书能说明鉴定的是损失价格,即使不修理,车辆也损失了。6.2014年11月21日金额为4400元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更换了两只前轮轮胎、外侧前轮钢板。7.2014年11月24日金额为8元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更换车辆螺丝。8.2014年12月5日金额分别为52280元和3500元的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依安县长友修理部配件商店买的配件,在依安县南门云翔修理部更换的,费用为3500元。更换的为欧曼前板、驾驶室总成、前大灯、前减震、转向机总成、消音器、储气筒、油箱(加热)、水箱、中冷箱、元宝梁、雨刷片、前保险杠、踏板支架、踏板。9.2014年12月6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32000元的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拜泉县王穆松汽车修配厂更换挂车上箱,费用应为35000元,修配厂回收了一个旧挂顶抵3000元。10.2014年12月7日金额为7900元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依安县仁和修理部修理主车大架子的费用。11.2014年12月10日金额为5450元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依安县山花修理部更换车楼子修理费5000元、更换一块风档玻璃450元。12.倒运土豆雇车费用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雇人倒运土豆的费用为5000元、赔偿土豆款3000元。被告韩国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韩国敏不认可,同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齐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韩国敏主张鉴定结论鉴定的东西确实受到损失了,实际车是在依安修的,没有换这些件。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主张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韩国敏对讷河交警队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于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鉴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韩国敏主张当时吊车不在现场,这个费用可以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没有异议,主张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无异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韩国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车损鉴定确实可以证明车件坏了,坏了才能定为损,定损就不能用了,在修理部简单修一修就开走了,被告认为哪都没坏,如果坏了车就不能开了,车损确实有,被告不否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韩国敏有异议,主张买轮胎、钢板都要有票据、明细,原告的证据没有体现轮胎、钢板的型号和价格,没有说明肇事车辆的哪个轮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韩国敏无异议。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韩国敏主张如果更换零件,更换下来的零件应该交给被告。原告主张在修理部换的件,原告都没要。八.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韩国敏主张残物原告自行处理了,被告不清楚,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保留。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韩国敏主张具体维修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确定数额是否合理,车辆确实需要修理,但原告出示的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合理性。十.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韩国敏主张不同意赔,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韩国敏主张对此费用不清楚,不同意赔。十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000元(4个月×20000元),被告承认车辆确实有收入,但主张不同意给这么多,如果赔,被告每月最多赔偿5000元。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实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76350元;证据2,证实了吊车费为8000元;证据3,证实了原告的车辆是运营车辆,挂靠克山县天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据4,证实了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证据5,证实了被告在讷河市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6,证实了原告更换两只前轮胎、外侧前轮钢板,金额为4400元;证据7,证实了原告更换车辆螺丝为8元;证据8,证实了原告在依安县长友修理部配件商店买的配件为52280元;在依安县南门云翔修理部更换的,费用为3500元。更换的欧曼前板、驾驶室总成、前大灯、前减震、转向机总成、消音器、储气筒、油箱(加热)、水箱、中冷箱、元宝梁、雨刷片、前保险杠、踏板支架、踏板;证据9,证实了原告在拜泉县王穆松汽车修配厂更换挂车上箱,费用应为35000元,修配厂回收了一个旧挂顶抵3000元,故应按32000元认定;证据10,证实了原告修理主车大架子7900元;证据11,证实了原告更换车楼子、风档玻璃费用5450元;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倒运土豆雇车、雇人的费用,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云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雇佣井宝金开车;被告韩国敏×××号北京牌农用车的所有人,其雇佣刘伟开车。2014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刘伟驾驶×××号北京牌农用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同心乡满丰村4组桥北74.8米处,与对向行驶的井宝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号北京牌农用车乘车人韩江当场死亡,刘伟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事故。此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井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江无责任。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北京牌农用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号北京牌农用车的损失为1915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76350元。原告林云提起诉讼后,被告韩国敏不否认存在车损的事实,但对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于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鉴定。讷河交警大队委托讷河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原告对车辆自己进行了修复,支出费用为105538元。本院认为:刘伟驾驶×××号北京牌农用车与井宝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事故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井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农用车乘车人韩江无责任。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北京牌农用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号北京牌农用车的损失为1915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76350元。讷河交警大队委托讷河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原告对车辆自己进行了修复。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于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退回鉴定。因原告实际修复车辆的费用低于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故被告应按实际修复车辆的费用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吊车费用8000元,对该费用被告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80000元(4个月×20000元),被告承认车辆确实有收入,但主张每月最多赔偿5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倒运土豆雇车、雇人的费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修复费用中应扣除20%折旧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能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云车辆修复费2000.00元。二、被告韩国敏赔偿原告林云车辆修复费用72476.60元(103538元×70%)、吊车费5600元(8000元×70%)、车辆停运损失14000元(4个月×5000元×70%),合计92076.6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00元,原告林云负担1899.00元,被告韩国敏负担2102.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