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姬雅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姬雅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247号原告王亮亮,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夏先园、王鑫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雅楠,女,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正宇、邵茜(实习),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亮诉被告姬雅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博,被告姬雅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姬雅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优胜北路××院××单元××房屋××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7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一万五千元购房定金及五千元购房佣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一万元购房款。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购房款变更为73万元整,付款方式改为贷款额部分资金监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为原告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万元,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赔偿购房佣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因房屋涨价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共计1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共51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等手续。之所以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相关手续原告方审批不下来,后因国家限购政策原告方无购买资格所致。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限购政策导致原告方无购房资格,并非答辩人违约所致。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姬雅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优胜北路××院××单元××房屋××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7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一万五千元购房定金及五千元购房佣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一万元购房款。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购房款变更为73万元整,付款方式改为贷款额部分资金监管。2、经庭审查明被告姬雅楠的母亲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出售房屋;被告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3、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庭审查明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对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由资金非监管变更为资金监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房款及相应定金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的母亲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且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应系被告违约。被告答辩称是因原告贷款手续不能得到审批导致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出售房屋故表示不再出售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双方合意对付款及过户方式进行了变更导致贷款手续需二次变更,原告因此导致的原告贷款审批时间过长应为合理期限,并非原告的故意违约行为,原、被告应秉承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的原则互谅互让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应属故意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佣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均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郑州市房屋价格上涨,该部分损失应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参考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涉案房屋的价值及相应价格的变动,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为7万元;原告诉求违约金51100元,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酌定为2万元。以上共计10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700元(101000元×70%)。现原、被告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雅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亮亮房款1万元;二、被告姬雅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亮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707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姬雅楠负担1516元,原告王亮亮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