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0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是西邻,被告是东邻,两户之间有一个小巷子。2013年被告建房需要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经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建房,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2016年原告家建房,原告家往西在2013年7月份的协议上留50公分巷子的基础上又留了部分,但被告想霸占此巷子,多次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的妻子为巷子上的杂物发生纠纷,被告到场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就挖原告家墙角处的泥土,原告就上去阻止,被告遂用铁锹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医疗费用。因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原告被打伤后到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以及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3、8张照片;4、协议书一份和泰兴市广陵镇通靖村原支部书记王庆荣出具的情况说明;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6、原告所有的苏M×××××大货车行驶证及保单和泰兴市广陵镇通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原告的损失清单。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原告,至于原告受伤被告也不知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户之间有一条小巷是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当时被告建房,原告为了霸占被告家的地皮故意阻止、刁难,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签订协议。2016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由于原告夫妻俩在两家共用的巷子里堆放柴火阻止被告通行,引起纠纷。当时,被告找原告问明原因,而原告却不予理会,故被告叫其妻子回家拿铁锹想挖土证明给原告看,因为该巷子是被告用泥浆泵冲起来的。原告夫妻俩边骂边动手,原告先抓住铁锹挥拳殴打被告,原告的妻子用棍子捅被告,被告妻子听到后就来拉原告,原告趁机又殴打被告。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到场才得以平息。该纠纷实际上是原告殴打被告,将被告殴打致伤,对此被告会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照片复印件一张;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调取调解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位东,两户间有一夹巷,2016年12月18日下午五点多,被告夫妇因原告在巷子中堆放木柴、铺设水泥板垫高路面等琐事与原告夫妇产生争执,在原告夫妇提出没有占用被告家的地方时,被告认为原告墙角处的泥土是被告家花钱请泥浆泵所冲,被告遂让其妻子回家拿铁锹,铁锹拿来后,被告就开始用铁锹挖原告墙角处泥土,原告就过来抢铁锹,双方发生拉扯混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铁锹致伤头部。同日,原告至泰兴市曲霞卫生院门诊治疗,泰兴市曲霞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作头颅CT检查。当晚,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皮切割伤(创口约6cm)。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424.7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375.60元,门诊医药费1049.1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界线,以乙方西山墙脚为界,直线拉至南到东西水泥路,北至河面,往东归乙方所有,往西留五十公分过道(甲乙各留二十五公分),过道西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都不得在过道上堆放任何物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因巷道发生纠纷,作为左邻右舍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未能注意方式方法,使矛盾逐步升级,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结合事发起因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24.7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其住院12天,应为20元/天*12天=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60元,原告住院共12天,应为20元/天*12天=2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200元,其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约6cm,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为30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2015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7953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67953元/365天*30日=5585.1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760元,其住院12天,按普通护工9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天*90元/天=108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8700元,因该损失非本次纠纷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1769.9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11769.94元*70%=8238.96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0%,即11769.94元*30%=353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8238.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