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清河与林春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河,林春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375号原告:孙清河,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林春乔,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孙清河与被告林春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4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算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3936元,本息暂合计为2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有被告出具予原告的一份借据为据。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能在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春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之前,林春乔因生意周转需要曾与孙清河存在借贷关系,至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林春乔尚欠下孙清河借款16400元,当日林春乔向孙清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林春乔向孙清河借到人民币16400元,林春乔愿意按月支付利息为本金的月利率3%,且在月初支付等内容。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林春乔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此后,林春乔均未予偿还借款,孙清河经索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案诉讼中,林春乔于2016年4月10日向孙清河还款5000元。庭审中,孙清河主张林春乔还款5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余款转还本金,请求林春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1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林春乔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的5000元(其中先扣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共4920元,余款80元扣除本金)即请求林春乔偿还其借款本金16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事实,有孙清河提供的借条、林春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清河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春乔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孙清河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孙清河要求林春乔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孙清河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林春乔偿还借款,故孙清河主张林春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孙清河主张林春乔应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林春乔还款5000元的还款性质未作约定,现孙清河主张林春乔还款5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4920元,余款80元转还本金,请求林春乔偿还其借款本金16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春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清河偿还借款16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林春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4元,由被告林春乔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