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玉云与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云,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号原告:黄玉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森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号。组织机构代码:48858856-4。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院院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玉云与被告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和被告郑森清及其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莆田市第一医院、郑森清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283.01元。事实和理由:黄玉云系出租车司机。郑森清系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保安。2016年10月16日晚上18时许,黄玉云驾驶出租车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正在上班的郑森清发生争吵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郑森清将黄玉云殴打致轻微伤并将黄玉云的出租车服务卡抢走。后郑森清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黄玉云经济损失共13283.0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3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5.38元/天×2天=250.76元、误工费160.87元/天×18天=2895.6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5元×8天=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提起诉请。莆田市第一医院、郑森清辩称,事发时郑森清系合法履行职务劝导黄玉云按正常秩序、规定停车,没有殴打黄玉云,也没有致黄玉云损伤,事实是黄玉云不接受管理且殴打郑森清身体要害部位在先,郑森清是出于自卫而非殴打黄玉云,黄玉云的损伤完全是自己导致,与郑森清无关;黄玉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缺乏依据;黄玉云对郑森清进行殴打,导致郑森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一千多元,该款黄玉云应当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郑森清系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保安。2016年10月16日晚上18时许,黄玉云驾驶出租车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正在上班的郑森清发生争执。后黄玉云将出租车往龙脊山公园方向开出一小段并将车辆停在路边,下车继续与郑森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争吵。随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期间黄玉云被郑森清殴打致伤,郑森清被黄玉云抓伤。事发过程中,郑森清欲将黄玉云拉至保安岗亭内,后因围观群众劝说作罢。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黄玉云右胸见2.5CM×1.5CM挫伤、右上臂见4CM×1.5CM挫伤、右中指甲床片状出血,伤残程度为轻微伤;郑森清左肩部见1.8CM×1.5CM挫伤、右上臂见4CM×1.3CM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6年10月18日,黄玉云以殴打致头晕、头痛、多处肿痛为由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4、高血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郑森清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黄玉云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郑森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黄玉云殴打致伤,莆田市第一医院作为雇主应当对黄玉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森清作为雇员未能采取说理、劝解等合理方式,而与黄玉云产生肢体冲突,还欲将黄玉云拉至保安亭内,致黄玉云受伤,对黄玉云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主张郑森清没有殴打黄玉云、黄玉云的损伤与郑森清无关,但黄玉云和郑森清庭审时确认双方存在拉扯,且郑森清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认可自己打了黄玉云的头部并抓了黄玉云的胳膊和胸口,此与黄玉云的损伤位置相吻合,故本院认为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黄玉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认为过高或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黄玉云主张医疗费5356.59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玉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2天=60元;黄玉云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2天=250.76元有理,本院予以认定;黄玉云主张误工费160.87元/天×18天=2895.66元,考虑到黄玉云是出租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故黄玉云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玉云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居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36元、交通费为40元;黄玉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玉云主张本案纠纷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费185元×8天=1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此不符合证据形式;其虽提供黄志福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莆田市第一医院、郑森清对此又持有异议,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虽约定承包金每日预扣185元,但黄玉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认为黄玉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纠纷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148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黄玉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9.01元,该款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其他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要求黄玉云赔偿给郑森清医疗费1000多元,但又未能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黄玉云赔偿款人民币9139.01元;二、驳回黄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黄玉云负担46.8元,由郑森清、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103.2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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