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74号原告: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程菊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华公司与国安公司存在长期购买工程材料的业务往来,多次通过环城物流、长春市帅哥物流等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期间国安公司拖欠六次货款,其中每吨1200元的速凝剂100吨,每吨1000元的灌浆料3吨,共计123000元,国安公司职员林勇长期与大华公司对接,故大华公司诉至法院。大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国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国安公司在大华公司多次购买速凝剂和灌浆料,有六次未给付货款,其中速凝剂100吨,每吨1200元,灌浆料3吨,每吨1000元,合计123000元。国安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林勇是国安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国安公司购买大华公司的速凝剂和灌浆料,虽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大华公司将货物送至国安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国安公司购买货物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大华公司要求国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桦甸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