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连逢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逢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逢发,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9902-3。负责人陈俊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丹阳花园2号楼之6,组织机构代码76175091-4。法定代表人连树泉,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0530582-4。法定代表人李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连树泉,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珠英,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责令查封的房地产目前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租赁权,请求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提供证据:1、2011年5月23日异议人与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一份,证实典租关系发生在本案标的抵押、被查封前;2、中国建设银行转移账凭条四份,证实2011年陆续支付租金合计2350000元;3、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告知书》一份,证实租金指定由连树泉收取;4、典租厂房生产情况照片三张,证实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以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称,2011年5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该协议典租期限长达15年有违常理;2013年2月及2014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续贷,申请执行人每次均到企业现场核实,并无厂房出租的情况。因此,该《房屋典租协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确认。提供2013年3月6日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宁贷字第20130105211号,证实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物无租赁。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5360654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宁执字第76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的产品检验楼、绕线轴承生产车间的房地产;2016年8月8日将查封标的移交评估,2016年9月2日福建银德中远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39796800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发布《公告》,“现责令上述房地产目前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到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中止供水、供电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宁贷字第20130105211号,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7.8条约定“如甲方已将抵押物出租的,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应及时将设立抵押事宜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向乙方提供甲方与承租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或有关出租情况书面说明。”,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抵押物出租情况的书面说明,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抵押物已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报备的相关证据;异议人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落款处仅系打印文字“连逢发”,并无乙方连逢发的本人签名,违反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典租协议》的真实性。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典租协议不能对抗已合法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连逢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