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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站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营站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4-5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被告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中心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规科科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第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为贾某办理了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F20131201790号产权证书。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办公楼,房屋面积为954.0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原告购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l3年,原告为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第三人己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办公楼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依据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备案的资料可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而该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入户通知单等材料的出具时间均为2003年。且第三人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未缴纳购房款。因此,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相互矛盾,且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同时,依据被告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内联系单》关于提供要件的记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提供购房发票(原件)。而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无任何经办人签字的购房收款收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诉我单位要求撤销第三人贾某领名的F20131201790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事,经查档体现,该房屋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建筑面积为954.0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贾某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同时提供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购房款收据及完税凭证、商品房屋结帐单、维修费收费凭证、婚姻证明、房屋测绘记录表等。答辩人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提交资料齐全,故为第三人贾某颁发了F20131201790号产权证书。答辩人认为,上述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充分,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营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是顶账方式支付的房款,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办房照时第三人提交的手续及材料是完备有效的,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照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物权,反而是原告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抵押,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2009年以20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门市房是不符合常理的,望法院驳回诉请。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据:1、营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商品房买卖合同。3、进户通知书。4、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证明》。5、贾某身份证明、曹某某《户籍证明》。6、完税证明。7、商品房屋结账单。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9、购房款专用专款收据。1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11、夫妻房屋所有权约定书。12、房屋测绘记录表、房屋测量委托书。13、所有权登记表。14、关于商品房购买人持非正规发票缴纳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5、关于为星光小区二、三期住宅内居民办理房屋产权证意见的请示。原告质证: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3、4、9是虚假的,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同时确认第三人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认证据9是为了办理房产登记事后补开的虚假收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即使收据是事后补签的,也是真实的。原告提供证据:1、站前法院民事判决书。2、中级法院民事判决,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某某在2009年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l7—21号1-6层办公楼一处,房屋面积为954.08平方米,2009年6月l6日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赵某某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贾某在2009年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43112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日期为2003年5月18日的专用收款收据实际是在2013年开具的。2013年12月17日,贾某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为贾某办理了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F20131201790号产权证书。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44号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及使用该房屋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某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现诉争房屋在被告贾某名下是因为案外人贾某某拖欠被告贾某父亲贾建一的工程款约l50万元,20l3年贾某某将诉争房屋抵顶给贾建一,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而被告贾某用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2003年5月18日的专用收款收据实际是在2013年开具的。被告贾某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954.08平方米)的办公楼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被告贾某、曹某某配合原告赵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贾某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1855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用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2003年5月18日的专用收款收据,实际该收据是在2013年开具的。上诉人贾某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2009年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l7—2l号1-6层办公楼一处,房屋面积为954.08平方米,2009年6月l6日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登记并无不当,但现在有两级法院判决证明,贾某用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2003年5月l8日的专用收款收据,实际该收据是在2013年开具的。上诉人贾某与营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根据现在的证据已构成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为贾某办理的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7—21号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来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