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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勤保、詹华生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勤保,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勤保,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安县,住乐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3日被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星,江西省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华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胡某长子。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华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胡某次子。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保仔,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胡某长女。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三英,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胡某次女。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四英,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胡某三女。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招英,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戴坊镇红光村社下组。系被害人胡某四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贵,男,1947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门内*组。系被害人陈某2丈夫。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祥,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门内*组。系被害人陈某2长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门内*组。系被害人陈某2次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花,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南村乡管坊村小都组。系被害人陈某2长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花,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住乐安县招携镇山湾村下屋组*号。系被害人陈某2次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星,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农民,家住乐安县增田镇长江村上头山组,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地址: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号。负责人:付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该公司员工。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勤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和张明贵、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抚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10刑监1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勤保及其辩护人陈九星,原审上诉人詹华生、詹招英,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贵,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星正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李勤保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城出发前往乐安县万崇镇,行驶至乐安县新二中岔路口候车亭路段处,撞到了行人陈某2、胡某,随后李勤保靠右停车,并下车叫同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李勤保下车后,看到陈某2躺在马路右边,躺在靠近马路中间位置的胡某的脚还在动。数分钟后,倒在路中间的胡某被李星(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碾压,李星逃离事故现场,李勤保见状也离开了事故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李勤保到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此次事故造成陈某2、胡某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勤保在此次事故中致陈某2当场死亡,胡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勤保的亲属已向陈某2、胡某的亲属各支付人民币50000元。李勤保的赣F×××××轻型货车在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陈某2出生于1948年9月20日,与丈夫张明贵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胡某出生于1936年12月21日,生育了六个子女,即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陈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63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14年);丧葬费23649.5元(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985.75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共计168273.25元。被害人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585元(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23649.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82.9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2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共计7781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殷某、代某、陈某1、邱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S018号和〔2015〕尸鉴字第S01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D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勤保归案情况的材料;户籍信息;收条两张;乐安县公安局戴坊派出所、乐安县戴坊镇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胡某亲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李勤保的供述和辩解。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勤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倒两名行人,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勤保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及时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各5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李勤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害人陈某2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李勤保交通肇事致陈某2死亡的损失,应由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系李勤保和李星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所致,因李星所驾驶的黑色小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胡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胡某的损失应由李星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勤保和李星按责任分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勤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张明贵、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8273.25元,由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778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817.4元,由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明贵、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和詹华生及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李勤保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现场的行为,原判对李勤保量刑过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二、原判没有对被害人胡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九华、黄玲娟提出:一、一审公诉机关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重要书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一审公诉机关提交该证据,这一行为导致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属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李勤保在此次事故中致陈某2当场死亡,胡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认定李勤保肇事后不具有逃逸行为的事实不清;三、李勤保具有逃逸行为和致陈某2、胡某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四、对被害人胡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勤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负全责不公正,陈某2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和肇事者李星共同承担被害人胡某死亡的全部责任不公正,李星应该对胡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李勤保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詹华生等人提供了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李勤保驾驶赣Q×××××轻型普通货车将行人胡某撞倒在地,约8分钟后,李星驾驶赣F×××××(套牌)小型轿车将受伤倒地的胡某碾压,李星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勤保、李星共同承担胡某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作为一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有上诉权,对刑事部分只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没有上诉的权利,原公诉机关对本案没有抗诉;一审法庭上,原公诉机关未提交、出示和原审法院也未要求一审公诉机关提交、出示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书证,不属一审程序违法,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害人胡某就是上诉人李勤保驾驶车辆撞死的。李勤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事实,有证人邱某、陈某1、曾某的证言、李勤保的供述证明案发后,李勤保能够通过要求他人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的事实;乐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勤保归案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勤保逃离现场后,又于次日凌晨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勤保在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逃逸的事实。法庭上,詹华生、詹华云、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及委托代理人周九华、黄玲娟就被害人胡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胡某生前为陪孙女读书经常居住地(租住)在乐安县鳌溪镇杨柳山庄育泉幼儿园附近何秀青家中,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勤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勤保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两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0万元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这些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已作了充分的考虑,在法定的刑期幅度内,对李勤保量刑二年,不属量刑过重。证人陈某1、邱某的证言、李勤保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2在案发当时行走在车行道内或有突然横过道路的行为,陈某2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李勤保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同时也证明了李勤保和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星先后驾车撞击被害人胡某后,李勤保有报警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李星则有逃逸行为,李勤保和李星的行为影响了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勘查现场等司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致被害人胡某死亡的全部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认为,李勤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倒地后被他人驾驶的车辆再次撞击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勤保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2、胡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和李勤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因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詹华生、詹招英认为李勤保造成二人死亡,有逃逸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明贵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乐安财保公司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勤保致二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李勤保构成逃逸。李勤保及其辩护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李勤保有自首情节,不构成逃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是李勤保撞死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7日作出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李勤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某2死亡,与李星共同造成胡某死亡。李勤保应当承担致二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致死方式、死亡原因进行补充说明。2016年3月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该补充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一)致伤方式:死者胡某左顶部挫裂创、右额部裂创、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义齿脱落,口、鼻及双耳外耳道大量血迹流出,符合颅脑、颅底损伤的法医学尸表所见;上述损伤可以构成死者死亡的死因,致伤方式应为碰撞、摔跌等形成。死者两腹股沟处的伸展创是由于运动的车轮辗轧人体时,车轮旋转作用和轮胎面的抓着力使受压部位边缘邻近的皮肤组织受极大的牵拉,当牵拉超过皮肤的抗拉极限时,皮肤将沿皮纹Langers线裂开,而在尸体上形成波浪形,系因绷紧的皮肤在压力解除后弹回缩所致,左大腿皮肤创口,双前臂、双下肢广泛性骨折,亦符合碾轧伤的形态特征,同时结合部分创腔内异物和外衣沾有泥土,分析汽车车轮碾压等可以形成。死者双手背、双小腿碾压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符合生前损伤。从体表检验所见:其损伤程度已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中等以上损害(未作解剖,腹、盆腔脏器损伤程度不能确定),上述损伤对死者的死亡有辅助作用。(二)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头部及胸部损伤,系交通事故时头部、胸部遭到剧烈外力作用后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上述损伤可以构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死者两腹股沟的伸展创、双前臂、双下肢等碾压处损伤对死者的死亡有辅助作用。该补充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胡某系交通事故时头部、胸部遭车辆碰、撞及摔跌后致颅脑、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可以构成死者的死亡原因。死者两腹股沟处、双前臂、双下肢等辗压处损伤对死者的死亡有辅助作用。再查明,2016年2月25日,李勤保分别以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和张明贵、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为被告,向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和张明贵、张金祥、张文祥、张凤花、张永花分别返还李勤保在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赔偿款各50000元。2016年3月31日,李勤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拾秀(李勤保的妻子)与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詹华生、詹华云、詹保仔、詹三英、詹四英、詹招英同意退还李勤保支付的50000元,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1025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李勤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拾秀与张明贵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张明贵同意退还李勤保38345.4元。2016年4月6日,李勤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拾秀向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1025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准予李勤保撤回起诉。2017年1月14日,李勤保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二年后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一审、二审卷宗、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S073号《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99号、100号卷宗部分材料、江西省赣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关于李勤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造成一死一伤,还是二人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新证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7日对胡某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胡某系交通事故时头部、胸部遭车辆碰、撞及摔跌后致颅脑、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可以构成死者的死亡原因。死者两腹股沟处、双前臂、双下肢等辗压处损伤对死者的死亡有辅助作用。结合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勤保单独致陈某2死亡,与李星共同造成胡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李勤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关于李勤保是否构成逃逸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要确定李勤保是否构成逃逸,关键看李勤保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证据表明,李勤保在发生事故后将车辆停在路旁下车并叫同车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虽然李勤保在看到李星驾车碾压胡某后逃离现场,李勤保也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次日凌晨李勤保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证明李勤保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因此,李勤保不构成逃逸。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两被害人是农村户籍,在乐安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一、二审提供了相关单位和人员出具的拟证实两被害人在乐安县城租房的证明。但是,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住房屋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对应的交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单据相佐证,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两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乐安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李勤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尽到安全义务,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李勤保致一死一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李勤保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证明胡某是李勤保撞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李勤保构成逃逸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李勤保具有赔偿两被害人亲属各50000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由于李勤保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通过诉讼方式将支付给两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追回,因此,李勤保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实际已不存在,再审对该项情节不予认定。但李勤保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抚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勤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维持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原审上诉人李勤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经执行,余刑一年,即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武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江 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慧瑶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