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左婷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77号原告:左婷,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原告左婷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鼎和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和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左婷保险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左婷是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25日,左婷将上述机动车交给鼎和财保四川公司承保。左婷交纳了保险费,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0元。2015年7月11日,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鼎和财保四川公司以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拒不理赔,左婷支付了修车款130000元。左婷在购买保险时,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并没有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而且保险单中也没有相关条款,故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对左婷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符合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左婷,该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鼎和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鼎和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无驾驶证……”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下方均有左婷的签名。2015年7月11日,江欣龙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左珈瑜与朱强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七认字(2015)第00064号事故认定:江欣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以左珈瑜顶替自己接受调查,并逃离事故现场,江欣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6日,左婷支付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左婷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鼎和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左婷与鼎和财保四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可见,当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机动车造成损失时,鼎和财保四川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该使用人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允许及合法驾驶人两个条件。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江欣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故江欣龙不能被认定为合法驾驶员,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左婷分别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签名,并确认保险人已将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作出了说明。可见,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鼎和财保四川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于左婷主张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名,本院认为,左婷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名,该签名字样与《保险条款》上的签名字样基本一致,且左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上的签名不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左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左婷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聪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