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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琥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琥珀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423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聂文胜,董事长。被告: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琥珀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红,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永和豆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琥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