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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22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XX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西环路4幢。法定代表人:朱菊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照林、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XX军,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XX军应给付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XX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XX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XX军名下有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鲁P×××××、鲁P×××××),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该车价值不大,不要求法院查控处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XX军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2150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雨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