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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德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德森,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1999年7月17日至2000年1月24日被收容强制戒毒;2000年12月6日被强制戒毒;2004年3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已撤销);2004年4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3年1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高血压未被收押);2014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拘),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九个月二十六天(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6年3月31日、5月27日、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德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施德森在本区万盛锦园公交车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卖给胡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5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施德森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老街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卖给雷某。后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白象小学门口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62克,从被告人施德森身上搜出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德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雷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人民币等的照片、计费资料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施德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德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九个月二十六天,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施德森于2015年11月16日到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滨江司法所报到,但尚未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森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德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并有多次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德森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施德森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德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七个月十二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