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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广兴与黄绍恩、何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兴,黄绍恩,何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624号原告:潘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绍恩。被告:何朝峰。原告潘广兴诉被告黄绍恩、何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黄绍恩、何朝峰下落不明,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恩、何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兴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因矿山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共计9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3日后不能还清的,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当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绍恩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绍恩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绍恩用其单独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广西平果县××城龙路××住宅小区××单元××号的房产(面积为141.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为上述的2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但借款之后两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也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导致原告的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绍恩用于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潘广兴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黄绍恩、何朝峰于2015年10月21日向潘广兴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黄绍恩、何朝峰向潘广兴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黄绍恩的信用社账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3日后不能还清的,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潘广兴于2015年10月23日汇入黄绍恩账户20万元。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潘广兴与黄绍恩、何朝峰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黄绍恩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为黄绍恩、何朝峰向潘广兴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绍恩、何朝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绍恩、何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潘广兴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潘广兴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被告黄绍恩的信用社账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3日后不能还清的,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原告潘广兴与被告黄绍恩、何朝峰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黄绍恩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为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3日,原告潘广兴汇入被告黄绍恩的信用社账户20万元。同日,原告潘广兴与被告黄绍恩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潘广兴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号)。借款期限内,被告黄绍恩、何朝峰未能依约向原告潘广兴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绍恩、何朝峰未能依约向原告潘广兴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潘广兴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绍恩、何朝峰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到期3日后不能还清的,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绍恩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潘广兴主张对以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恩、何朝峰向原告潘广兴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告潘广兴对以被告黄绍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潘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绍恩、何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