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有良、刘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有良,刘银珍,张凤菊,张友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良,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珍,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菊,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安,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赵有良因与被上诉人刘银珍、张凤菊、张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有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核本案责任承担比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赵有良承担事故6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凤菊搭载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银珍和车主张友安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人,放任危险,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刘银珍、张凤菊、张友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有良、张凤菊、张友安共同赔偿刘银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778.1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晚,张凤菊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友安的川ACXXX**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刘银珍(刘银珍怀中抱婴儿张XX)沿玉杨路第三车道从龙平路方向往建材路方向未靠路边行驶;赵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玉杨路第二车道从龙平路方向往建材路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两车行驶至玉扬路怡和新城E区路段时,两车相撞,致刘银珍受伤,车辆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3、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4、被鉴定三轮车与牌照号为川ACXXX**号电动二轮车发生过接触成立。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CXXX**号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6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作出龙公交证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赵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凤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未靠路边行驶,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时是谁驾车在变更车道,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刘银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2、骨断筋伤,气血淤滞。刘银珍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2383.17元。2016年6月1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具出院《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1、活血化淤,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片,3、出院后继续适当尽量卧床休息3个月,4、出院后多行深呼吸等,5、出院后1至2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如果长时间不取出内固定物可能出现退钉、断钉等可能导致内固定物取出不完全,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6年7月1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继续休息壹月、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支具外固定至术后半年、期间严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3、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及时取出内固定,后期费用约8000元,4、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6年5月26日,刘银珍因治疗需要购买了腰支具,产生费用2500元。2016年8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25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银珍T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刘银珍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刘银珍于2012年6月1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一直在四川旅游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11.24元,从206年5月16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未继续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因刘银珍与张凤菊、张友安系亲属,张凤菊、张友安承担的责任,刘银珍自愿放弃。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卷宗内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6年6月4日、6月30日对赵有良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4日对赵有良妻子李成琴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6日、7月1日对张凤菊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8日对刘银珍的询问笔录。刘银珍质证认为,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张凤菊是处于正常行驶的,赵有良事先在第二车道行驶,最后发生事故是在第三车道上,结合赵有良和其妻子的询问笔录,李成琴说跟她老公说挂到车了,可以说明赵有良是在超越张凤菊所驾驶的车辆时撞到张凤菊和刘银珍的,故赵有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张凤菊、张友安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刘银珍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四川旅游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刘银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赵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同时赵有良驾驶车辆在超越张凤菊车辆时发生的擦挂,赵有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现场图,最右侧车道(道路中心绿化带向右第三车道)宽3.2米,张凤菊所骑电动车离第二、第三车道分道线0.5米,故离道路右侧边缘约2.8米,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之规定,同时张凤菊所驾车辆搭乘成年人刘银珍,刘银珍还怀抱小孩,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下以未成年人……”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银珍当且应当知道不能搭乘电动自行车,但其仍然乘坐,对其造成损害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赵有良承担65%的责任为宜。因刘银珍放弃张凤菊与张友安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赵有良所驾驶的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范围内的摩托车,但由于该类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且不能投保交强险不能归责于赵有良的原因,故对刘银珍的损失不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直接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刘银珍的损失,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2383.17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在案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根据刘银珍伤情及提交的购买腰支具收据,应当确认刘银珍购买腰支具2500为实际产生费用,且为伤情所需,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刘银珍提交的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111.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银珍未继续工作每月误工费为2111.24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刘银珍伤情,法院支持刘银珍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374.59元[(29天/30天/月+3月)×2111.24元/月)];4、护理费,2016年7月1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继续休息壹月、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结合刘银珍伤情,法院支持刘银珍2016年5月16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95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水平每天60元计算,合计5700元;5、交通费,刘银珍主张8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酌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银珍住院29天,法院酌定每天40元,共计1160元;7、营养费,虽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建议营养天数,根据刘银珍伤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刘银珍长期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6205元,刘银珍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刘银珍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故刘银珍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20×0.2);9、后续医疗费,根据《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出院后1至2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如果长时间不取出内固定物可能出现退钉、断钉等可能导致内因固定物取出不完全”以及《门诊病情证明书》医嘱:“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及时取出内固定,后期费用约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支持刘银珍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银珍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同时考虑到赵有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对刘银珍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法院本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刘银珍损失共计171437.76元,由赵有良承担65%,即111434.5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有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银珍111434.54元;二、驳回刘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刘银珍负担703元,赵有良负担1305元(此款刘银珍已预交,赵有良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刘银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查阅交警队的卷宗以及庭审调查,赵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同时赵有良驾驶车辆在超越张凤菊车辆时发生的擦挂,赵有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张凤菊所骑电动车离道路右侧边缘约2.8米,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之规定,同时张凤菊所驾车辆搭乘成年人刘银珍,刘银珍还怀抱小孩,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银珍当且应当知道不能搭乘电动自行车,但其仍然乘坐,对其造成损害也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各方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为由赵有良承担65%的责任为宜并无不当。综上,赵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赵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