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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益杰、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益杰,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益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36号。负责人:韩烟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全,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孙益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益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40分,李树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罘区胜利路与市府街叉口处时与姜修浩驾驶被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修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全无责。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190元、价格评估费419元、停运损失费720元,共计5329元。原审被告孙益杰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供了车辆赠与协议一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姜修浩驾驶被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由南向西转弯,李树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罘区胜利路与市府街叉口处时与姜修浩驾驶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姜修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孙益杰为鲁Y×××××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焕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三天,花费修车费共计4190元,由于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车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停运三天,停运每天的费用为240元,计算三天,合计为720元。另外,原告在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419元。被告对原告以上的主张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并提供了车辆赠与协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日已将该鲁Y×××××号车辆赠与其舅舅姜修浩,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姜修浩又未到庭证实。庭审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姜修浩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姜修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树全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肇事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190元、价格评估费41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出租车经营者,因在维修车辆期间,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720元,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车辆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姜修浩又未到庭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益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孙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190元、价格评估费419元、停运损失费720元,合计5329元。如果被告孙益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益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将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2月1日与姜修浩签订车辆赠与协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姜修浩已是本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牵连。二、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涉案车辆参保的事实,属于漏列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该支持,上诉人应该包赔被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损的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将车辆赠与姜修浩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找不到姜修浩。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姜修浩驾驶上诉人所属车辆与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修浩负全部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驾驶人员李树全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其已将事故车辆赠与姜修浩;二是事故车辆已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理由一,因上诉人认可其赠与姜修浩的行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姜修浩并未证实赠与行为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关于理由二,上诉人所称的投保交强险,投保主体应为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提供保险信息、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均未实施,被上诉人在对是否存在保险情况未知的情况下,未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不影响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漏列保险公司而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