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邓卯与黄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卯,黄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卯。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建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受理邓卯与被告黄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欠款58960元及利息、诉讼费637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建红所有的位于东坡区一环南路487号房产(档案保管号:档0039101)系在中国邮政银行眉山市分行东坡区支行按揭。本院已作出(2017)川1402执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其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黄建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释明:申请执行人邓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雨佳 搜索“”